(2013)朝民初字第07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227号原告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号楼7层8D。法定代表人王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彬,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周杰,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同意承租、被告同意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和其内部设施。双方约定该房产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租金为每月30446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押金60892元,并在租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等相关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始终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6089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一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程交来租房定金一万元。后,原告给付被告两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程交来租房定金贰万元,定于2011年7月27日补齐其他余款,否则定金不退收回房屋另行出租。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同意出租、承租方同意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和其内部设施作为办公用房,租赁面积为270.53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三万零四百四十六元,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支付给第三方中介公司佣金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税费由出租方自行承担);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出租方交付该房产二个月的租赁押金,合计六万零八百九十二元,作为承租方遵守及履行本合同约定及条款的保证金,押金不计利息;租赁届满时,下列条件全部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出租方应将押金全额退还给承租方:(1)承租方已全部履行完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承租方已经向出租方交还房产;(3)承租方对出租方无任何支付义务的赔偿义务;在上述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出租方应在租赁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押金。出租方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李xx。庭审中,原告提交各类票据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各类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承诺应当信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主张被告退还租赁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押金六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原告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宸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汪 斌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