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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眺英,苏玉明,俸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廖眺英。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苏玉明。委托代理人杨新文。被告俸梦。原告廖眺英与被告苏玉明、被告俸梦(系苏玉明申请追加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廖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苏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眺英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苏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10日后归还。2011年5月,被告苏玉明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承诺2012年5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苏玉明还款,被告苏玉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玉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苏玉明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该借款实际上的使用人是被告俸梦,故余款30000元应由被告俸梦归还。被告苏玉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该5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俸梦,被告苏玉明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俸梦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玉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俸梦;原告认为其对被告苏玉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俸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苏玉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苏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该借条的担保人为阳朝明、苏付强以及被告俸梦。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苏玉明,后被告苏玉明归还了20000元借款,同时承诺余款30000元在2012年5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玉明未归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俸梦向被告苏玉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玉明从廖眺英处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俸梦已另写借条给韦老师,由其归还。同时查明,原告放弃担保人俸梦、阳朝明、苏付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玉明借款后归还了2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余下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玉明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玉明认为原告出借的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俸梦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5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被告苏玉明向原告出具,原告亦将该款项给付被告苏玉明,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苏玉明负责归还。被告苏玉明将50000元给付被告俸梦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苏玉明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俸梦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明归还原告廖眺英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