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永与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被告)刘永,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数码619室。法定代表人王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孙永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刘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2)37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6日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起诉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永及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孙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永诉称,原告(被告)刘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2)37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在仲裁庭审中,宝葫芦公司并未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但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23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被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月收入为4000元,但仲裁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加班费原告亦提供了宝葫芦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加班申请单原件,因此应该认定原告(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给其支付加班费。另外,原告(被告)刘永系被临时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从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更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违法。现原告(被告)刘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宝葫芦公司:1、为原告办理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和2009年、2010年加班费747.1元。3、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告)宝葫芦公司辩称并诉称,宝葫芦公司系西北地区唯一的省级数字化档案馆建设项目的档案数字化服务商,公司非常重视员工的队伍建设以及劳动权益的保护,有一整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公司与包括刘永在内的所有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还和刘永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所以宝葫芦公司不应向刘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宝葫芦公司从未与刘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刘永2011年12月旷工6天,按照宝葫芦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自动离职。因此,公司没有也不需要与刘永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更无需给刘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因为刘永在河北开办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且一直未将本人的社保关系转移到西安,导致产生争议。而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于公司。公司已经将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刘永,由刘永在社保开办地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果刘永坚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那其应该退还该部分现金。刘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期间也应该是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而刘永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宝葫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认真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刘永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不支付刘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7.5元。3、不缴纳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刘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被告)刘永辩称,是否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与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必然的关系,且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刘永在职期间,单位从未与刘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在职期间的加班有加班申请单,故应该向刘永支付加班费。2011年12月,公司法人和刘永口头谈话告知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刘永工资太高,无法负担,因此公司单方解除了和刘永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刘永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刘永2009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程序员。同日,刘永和宝葫芦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还签订了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2012年1月17日,刘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刘永在职期间,宝葫芦公司未给刘永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给刘永发放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刘永还递交了5份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宝葫芦公司未向其支付19小时的加班费。庭审中,刘永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辩称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字,宝葫芦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刘永本人的签字作笔迹鉴定,而后刘永表示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而合同落款日为“2008年9月18日”,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宝葫芦公司称该合同的落款日为“2008年”是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向刘永本人发放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将刘永的入职时间搞错了,属于笔误。审理中,刘永称其2012年1月17日办理交接手续之前一直在岗,但宝葫芦公司称刘永在2011年12月26日起连续旷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刘永2011年12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没有刘永签字,刘永不予认可。关于月工资情况,刘永称其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招商银行2011年11月、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清单显示2011年11月15日,刘永工资为4059.67元、2011年12月16日工资为4100.67元。刘永还提供了证人陈溪出庭作证,证人亦称刘永的工资分为两部分,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00元通过银行发放。被告宝葫芦公司提供了提供了刘永最后12个月的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没有刘永本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作交接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加班申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宝葫芦公司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刘永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该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刘永和宝葫芦公司有约束力。关于刘永称该合同落款日早于入职之日,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刘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葫芦公司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刘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宝葫芦公司虽然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双方对于刘永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该合同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刘永以宝葫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刘永要求宝葫芦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的请求,宝葫芦公司虽提供2011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刘永从2011年12月26日起旷工,但该考勤表没有刘永本人的签字,故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可。从刘永的交接清单反映,刘永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而宝葫芦公司未向刘永发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宝葫芦公司应向刘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刘永的工资标准,虽宝葫芦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刘永每月工资2000元,但该工资清单没有刘永本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但从刘永提供的证人陈溪的证言以及招商银行2011年11月、12月的交易明细单可以印证刘永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宝葫芦公司应向刘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的工资为6207元。关于刘永要求宝葫芦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2010年加班费747.1元的请求,根据刘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显示刘永加班时间为19个小时,宝葫芦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刘永支付加班费,经计算刘永的加班费为805元,但是鉴于刘永仅主张747.1元,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永在职期间,宝葫芦公司未给刘永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宝葫芦公司应为刘永补缴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关于刘永要求宝葫芦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刘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葫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认定刘永属于自动离职,宝葫芦公司不应向刘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宝葫芦公司未给刘永缴纳社会保险,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该由宝葫芦公司向刘永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刘永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0000元。关于刘永要求宝葫芦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刘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的工资为6207元。二、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刘永支付加班费747.1元。三、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刘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刘永补缴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宝葫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刘永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五、驳回原告(被告)刘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宝葫芦公司承担,因刘永已预交10元,故宝葫芦公司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