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鄂EZY4**小型汽车沿本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山大道与石子岭路交叉路口(葛洲坝中心天桥时),遇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随后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宜昌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