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77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雷某,男,生于1976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在渠县青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雷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外出务工中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痛苦,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用以证明本人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渠县XX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于2009年下半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回过家的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涂某海、肖某霞、邓某荣的书面证明一份,邓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于2009年下半年下落不明,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雷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雷某的母亲邓怀荣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了被告雷某从2009年下半年下落不明,家人曾找过,但没有找到等相关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结合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邓怀荣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自由恋爱,1997年7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22日到渠县青龙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生育长女雷某雪,2001年8月生育二女雷甲和儿子雷乙。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双方长期外出务工,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务工中,因被告雷某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雷某离开原告,当年6月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经多次查找,被告仍无下落。2009年农历12月被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也未回家悼念。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解释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在外务工中与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离开原告;2009年6月以后被告音讯全无,其下落不明已近四年,至今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也不与其父母联系,未尽丈夫之责和家庭之责,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雷某雪、雷甲,婚生子雷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治中审判员 吴 刚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家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