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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荣春与傅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春,傅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薛荣春。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傅春萍。被告傅天林。原告薛荣春诉被告傅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荣春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往来。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8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欠原告价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天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口头买卖合同往来,截止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荣春价款60000元。如傅天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傅天林负担。此款薛荣春同意傅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