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源与葛子瑞、太原大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源,葛子瑞,太原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号原告冯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大学学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牛秀玲,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农历),汉族,山西省永济市纺织厂职工,住山西省永济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毛永红,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子瑞,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大学学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军,太原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大学,住所地太原教育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设,校长。委托代理人田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海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大学教师,住太原市。原告冯源与被告葛子瑞、太原大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玲、毛永红,被告葛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太原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田丰、霍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源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子瑞是太原大学同一宿舍的在读学生。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葛子瑞在宿舍用酒精炉煮方便面,原告回到宿舍后,被告葛子瑞让原告帮她往方便面里打鸡蛋。原告刚打好鸡蛋,酒精炉里没酒精火着不了,被告葛子瑞在酒精炉内火焰没有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直接加入酒精,火马上烧起来,致原告大面积烧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已经产生164968.22元医疗、护理等费用。至2012年6月止,被告葛子瑞只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费用未再支付。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葛子瑞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原大学因管理不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与被告葛子瑞是共同侵权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882.77元、医药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93.6元、护理费2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8250元、必要的外购医药费4738元、交通费与住宿费725.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其他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与住宿费等费用20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葛子瑞辩称,第一,被告葛子瑞对原告就侵权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事情发生后,被告葛子瑞的父母、原告的哥哥及校方多次协商处理此事,在三方的共同努力下被告葛子瑞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被告葛子瑞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同时原告也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协议签订后被告葛子瑞的父母分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协议从内容及形式上看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签协议时,根据原告当时实际支付治疗费用25108.3元的事实来看该协议签订时并不显失公平。况且截止今天开庭原告并没有申请确认协议无效及行使撤销权。第二,原告冯源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事发���告葛子瑞用原告的酒精炉煮方便面时,是原告主动要求给被告葛子瑞打荷包蛋,原告在发现酒精炉无火的情况下自己端起小锅让被告葛子瑞加注酒精,导致原告烧伤,就此事实可以看出酒精炉系原告所有,其经常使用该酒精炉有一定的使用常识,原告在心存侥幸的情况下让被告葛子瑞直接往炉内加注酒精,导致其烧伤应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一方在侵权行为中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医疗费78882.77元应当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及相关治疗病历;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费25970元,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烧伤后在第一次出院后生活能力就可自理,所以期限应计算到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止;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8250元的问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的外购医药费4738元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2、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其他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200000元,共计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这一项诉求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对其诉求进行审理,应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第一诉求中已经要求了伤残赔偿金,这项诉求也应予以驳回。4、原告所诉请求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超出部分理应自己承担,况且被告葛子瑞没有理由再承担赔偿义务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5、关于被告葛子瑞连带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葛子瑞已达成和解协议,况且该协议至今没有宣布无效或撤销,故被告葛子瑞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求。第四,鉴定结论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方收到法院寄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确认,法院认为我方提出重新确认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口头答复不予重新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存在重大错误。首先,原告不是在职职工,也不是工伤所致,更不是因职业病导致伤残,原告所受伤情不属于鉴定标准范围,因此该意见书引用依据错误。其次,该鉴定意见明确表述,瘢痕明显影响双侧乳房外形,但是原告双侧乳房无一侧缺损,瘢痕只是影响其双侧乳房外形,并没有达到”严重瘢痕畸形”,所以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葛子瑞已与原告就此事故已达成和解协议,况且该协议至今并无确认无效和撤销,原告现以此为由再次向被告葛子瑞提出诉求是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原大学辩称,第一,首先,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所受伤害与其自身违反校纪校规直接相关。我校从新生入学开始,就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为此,学校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及制度,各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原告是我校2010级财会6班学生,其私自使用酒精炉在宿舍做饭的行为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作为一名��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对自身或其他同学可能造成的危害,完全具备足够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但原告心存侥幸、明知故犯,置规章制度于不顾,最终给自己带来终身痛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原告烧伤治疗期间,我校高度重视,从学习及生活方面处处给予方便,并进行了人道主义救助。其次,我校并无过错,与被告葛子瑞不构成共同侵权,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本案系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校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存在过错,即加害行为,根据上面所述,我校何错之有?所以,我校无侵权责任,更谈不上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严重违反法律。第二,原告就烧伤时间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6月5日形成的《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与义务的处分。民事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该协议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烧伤”与学校无关”。如今,原告出尔反尔,违反民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其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源与被告葛子瑞均为被告太原大学2010级会计专业大专学生,原告冯源与被告葛子瑞在同一宿舍居住。2011年6月21���5时左右,在被告太原大学位于太原生态工程学校的分校区宿舍内,被告葛子瑞用酒精炉煮方便面时,看到炉内酒精燃烧将尽,于是叫帮忙一起煮面的原告拿起饭锅,被告葛子瑞直接向酒精炉内添加酒精。因炉内火焰尚未熄灭,在添加酒精时火苗引燃原告的衣服,火焰迅速将原告的上身点燃致使其颈部、前胸、右上臂烧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太钢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成人中度烧伤25%II°。原告住院治疗188天后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择期行整形手术等。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45368.82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25108.33元,其余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为了不耽误学业,往返于医院与学校之间。被告葛子瑞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陆续支付原告烧伤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其中两笔现金合计22000元由原���的哥哥牛博收取,4000元为银行转账。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太原大学的协调之下,经协商,原告的哥哥牛博、被告葛子瑞的母亲张俊萍及被告太原大学代表霍海涛签订一份《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写明”冯源与葛子瑞两位同学因在宿舍用酒精炉做饭,不慎引起冯源胸部大面积烧伤。葛子瑞家长前期支付医药费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葛子瑞家长再支付冯源家长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保证2012年6月15日前付到。一共支付伍万元(50000元),双方了结此事,以后再不相找,也与学校无关。此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家长及学校各执壹份。”落款处由牛博、张俊萍、霍海涛签名。2012年6月15日,被告葛子瑞经被告太原大学之手支付原告24000元,同样由原告的哥哥牛博收取。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入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形手术,住院177天后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1、颈部前胸右上臂瘢痕挛缩畸形;2、胸前胸瘢痕溃疡伴感染。出院医嘱:抗瘢痕治疗1年;佩戴支具,弹力套;2周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药费33513.95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15284.6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7922.11元,医院优惠307.24元。原告除支出上述住院医疗费外,另花销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等共计1817.3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交通费、住宿费72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做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源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在原告冯源、被告葛子瑞入学后,被告太原大学为包括二人在内的在校学生发放学生手册,手册载明了���括涉及安全规范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太原大学学生公寓及宿舍管理规定》中第十四条写明”严禁在楼道、宿舍内做饭及存放自行车”。被告太原大学组织了2010-2011学年《大学生安全知识》考试,原告与被告葛子瑞在考试中均成绩优秀。原告被烧伤后,被告太原大学通过对原告采取免交学费、住宿费,奖励助学金等方式给予帮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医保专用)、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葛子瑞提供的《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牛博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被告太原大学提供的《学生手册》、《大学生安全知识》期末考试试卷、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太原大学财物会计系会计10-6班2011-2012及2012-2013学年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名单公示、《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牛博出具的收条、冯源食堂刷卡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冯源、被告葛子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作为高等院校大学生入校时应当认真阅读学生手册,在校期间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在宿舍区严禁用明火做饭是最基本的安全规范,原告冯源与被告葛子瑞明知该禁止性规定仍在宿舍内用酒精炉做饭,��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葛子瑞在酒精炉内明火尚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添加酒精,导致火焰点燃原告衣服后将原告烧伤,被告葛子瑞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原大学对在其学校就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通过被告太原大学的举证可以证明其通过组织考试、张贴安全守则等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教育警示工作,由于事发宿舍系在被告太原大学位于太原生态工程学校的分校区内,并非本校校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预防和监督管理的措施,就此被告太原大学对本案烧伤事故的发生在其疏于管理方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原大学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人之一,与被告葛子瑞不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原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原因力大小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葛子瑞承担50%的责任,原告冯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原大学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关于冯源烧伤事件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始至终参与调解及在协议上签字均由其哥哥完成,原告本人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书面授权其哥哥完成上述事宜,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明确的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待定。其次,该协议签订所确认的赔偿款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即使原告对协议内容知情,不排除原告当时出于无奈而签订较为显失公平的协议,结合上述两点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就赔偿事宜可以不参照执行该和���协议。原、被告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源因烧伤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显示的金额,按照原告的实际花销,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个人支付40392.93元,另有门诊医药费1817.3元,合计42210.23元,原告另主张外购医药费4738元,无医院处方及正规购药发票,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的开支,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365天,为18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该项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25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较长,原告认可其住院时为了尽量不影响学业曾往返于医院与学校之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一直需要他人陪护,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2447元;交通费与住宿费,凭票计算为725.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参照的标准有误,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二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仍采信该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20411.7元/年×20年×40%为163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0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276176.23元,被告葛子瑞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8088.1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葛子瑞尚需支付原告88088.12元��被告太原大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235.25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50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如原告确有后续费用的支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00元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源因烧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12447元、交通与住宿费725.4元、残疾赔偿金163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6176.23元,由被告葛子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8088.12元,核减其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葛子瑞应��偿原告88088.12元;由被告太原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55235.25元。二、被告葛子瑞、太原大学的上述(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缓交),由原告冯源负担1595元,被告葛子瑞负担2659元,由被告太原大学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