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现会与赵海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现会,赵海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申现会,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申志民,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风,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华城国际花园。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82年3月22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申现会与被告赵海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申志民、张俊田、被告赵海风的代理人王新堂、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代理人的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现会诉称,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海风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大张龙路口时,与相对方行驶的我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毁之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海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风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中计算不当或无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海风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大张龙路口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申现会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申现会受伤、车辆损毁之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现会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60.16元。后原告到内黄县人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50元;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65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10360.16元;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30天=2800元(院内)、2800元/月÷30天×75天=6999.99元(院外)3、护理费:护理人单书芬为原告妻子(农村居民),7524.94元/365天×30天=618.48元;护理人申四峰(原告同胞兄弟)系城镇居民,20442.62元/365天×30天=168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6、交通费700元;7、车损17600元;8、鉴定费800元;9、施救费2000元;10、保全费520元;11、车辆保管费80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1078.83元。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北斗星轿车损失为17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和现场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中宇鞋业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单书芬(系原告妻子)和申四峰(系原告同胞兄弟)。单书芬,女,1973年10月1日生,农民;申四峰,男,1978年4月10日生,城镇居民。另,原告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再查,肇事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0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03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申现会驾驶证、行驶证,内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2013)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书芬和申四峰户口本、原告工资情况证明材料、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海风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申现会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申现会受伤、车辆损毁之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海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风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60.16元;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30天=2800元(院内)、2800元/月÷30天×75天=6999.99元(院外)3、护理费:护理人单书芬为原告妻子(农村居民),7524.94元/365天×30天=618.48元;护理人申四峰(原告同胞兄弟)系城镇居民,20442.62元/365天×30天=168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6、交通费700元;7、车损17600元;8、鉴定费800元;9、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4758.8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800元车辆保管费,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海风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44758.84元,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的医疗费1036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1560.16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误工费9799.98元、护理费2298.69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798.68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8.68元;(三)、原告车损176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19960.16元,由被告赵海风进行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现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98.68元;二、被告赵海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现会下余损失19960.16元;三、驳回原告申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赵海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红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