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甲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赵尊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赵尊建育有一女及一子分某和赵某乙,当时赵某甲8岁,赵某乙2岁,原告张某无子女。婚后原告对赵某甲和赵某乙关爱有加,其白天工作,晚上在家给别人缝衣服赚钱供养两个孩子上学直至二被告成年参加工作并结婚。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虽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女,但因原告不能生育,其将二被告当作自己的亲生孩子抚养照顾。在二被告未成年期间,原告履行了对二被告的抚养义务,在二被告之父赵尊建去世后,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且体弱多病,被告却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从未提出过不赡养原告,因其离家较早,对原告现在的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同意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其不但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且承担了家庭全部生活开销,故不存在另行支付原告赡养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继母。原告张某与二被告之父赵尊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被告赵某甲8岁,赵某乙2岁,原告张某无子女。婚后原告张某履行抚养二被告的义务直至二被告成年,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庭审中,原告称自丈夫赵尊建去世后,其生活十分困难且体弱多病,但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称其从未表示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一直与被告赵某乙共同生活,故不存在另行支付赡养费的问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与二被告之父赵尊建结婚时,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尚未成年,原告作为二被告的继母履行了对二被告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张某无亲生子女,故其与二被告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照顾,故二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