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韦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贵港市××区××大旗××号,身份证号码:×××2604。委托代理人宁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镇政府大院。被告谭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该镇××××号,身份证号码:×××5810。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港市××××号。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中旬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婚后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谭某某,2002年8月25日生育大女儿谭某某,2003年12月20日生育小女儿谭某某。婚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4月份被告搬过来与原告一起居住,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初前三年双方感情不错,后来因三个孩子出生,家庭负担重等原因,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责打原告,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不给钱被告,便遭被告殴打,婚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去医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遭其拒绝后又打原告,致其满身都是血,邻居向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派出所报警,原告才得以脱身去医院治疗。派出所处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把被告送到拘留所,因被告苦苦的恳求,请求原告的原谅,并提出如果原告不愿意跟其过日子,同意和原告离婚,所以原告在派出所签字,被告才没有被行政拘留。另外原告曾听女儿讲被告还带过别的女人回家住,事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承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被告稍不合意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谭某某,女儿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儿谭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3、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住院情况。被告谭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关于结婚生小孩的部分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比较好,结婚至今被告共打过两次原告,第一次大概是2002年因原告煮饭给小孩吃的问题发生争吵,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才打原告的;第二次大概是2005年因为被告经常跟同事喝酒,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2013年5月16日,被告曾去原告宿舍找原告,因为原告拿被告摩托车的锁头,双方互相抢摩托车的锁,在抢车锁的过程中原告不小心被锁头刮伤,原告诉称是夸大事实,原告当时用锁头打被告的鼻子,因这件事双方才发生矛盾。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派出所已经立下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同在一起租房子居住。被告谭若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据没有异议,对病历内容及照片有异议,病历和照片正好证实原告捏造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通用病历,因没有医疗部门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中旬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婚后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谭某某,2002年8月25日生育大女儿谭某某,2003年12月20日生育小女儿谭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出租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打的过程中,被告误伤原告,致其脸部受伤,经邻居报警,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晚,原告到广东中山市东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派出所立下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长久结合在一起为目的,以履行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男女关系。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婚后双方还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难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能解决的,幸福生活是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的。作为原告,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多一些忍让和宽容;作为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和体贴,多疼惜妻子,克制自己的脾气,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姻对双方来说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理解和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并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婚后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xx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