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罗某某。生育小孩后半年时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斗殴。特别是被告长期赌博,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劝解,反而经常不分青红皂白毒打原告,致使夫妻生活无法再继续维持,双方自2008年初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杳无音讯。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小孩后,因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原、被告发生吵打。2007年6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到浙江省嘉兴市打工,原、被告因被告经常在外打牌未认真照顾小孩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离开被告及小孩另行单独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及小孩罗某某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肖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罗某、罗某某户籍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宜宾县白花镇通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定君、左光柏、肖坤明、张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即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在外打牌,对家庭照顾不够,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以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离开被告时,小孩罗某某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与小孩罗某某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确定小孩罗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恰当。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孩罗某某的生活情况不明,其抚养费需求情况无法确定,现不宜处理其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善刚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