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克保与刘同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一。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结婚后,因原告在港务局上班,中午没有食堂,要自己带饭菜,被告从未为原告准备过饭菜,都是原告自己准备。后来原告儿子买房子,被告怀疑原告没和她商量就拿了自己的钱为孩子买房子,被告很不高兴,就为这事和原告分床睡,持续了两三个月。今年4月份,双方因孩子买房子的事情又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经多次做工作,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关心他不够,这也不是事实。我离家出走,是被告撵我走的,他们家还放了鞭炮。原告所说的我不为他准备中午的饭菜属实,因为我在服装厂上班,我每天早上都是早起洗衣服,没有时间上街买菜做饭。关于买房子的事情,他之前的孩子根本没有能力自己买房子,他还准备拿自己的公积金给孩子办理贷款,都没有和我商量,原告至今都不信任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7日在连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商量便用自己资金为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又打算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孩子办理按揭贷款而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不信任,不把她当自家人看待。而原告则否认为孩子出资付首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离开原告住处,单独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调解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每月有1000元的存款,已经存了3年。还有家里的电器,是其与原告一起生活之后买的,但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后买的。原告则称没有存款,家里的电器是在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自己买的。被告另称婚前,原告母亲给了被告资金去买了个金盛元戒指(2010年12月21日购买,7.659克),目前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另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经本院调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自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共缴纳住房公积金17848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用自己的资金为其之前的儿子买房,继而发生激烈矛盾,致双方分居,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足够的信任。现双方已经分居,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调解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存款,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若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存在,被告可另行主张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公积金的问题,经调查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共有17848元收入,故双方应各半分割,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8924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家庭电器问题,因双方确认家庭电器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家庭电器是其出资购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金盛元戒指一枚,原告应返还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盛元戒指一枚(2010年12月21日购买,7.659克),并给付被告刘某某一住房公积金分割款项8924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