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相处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2010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于2011年元月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又没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1年元月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起诉,但在其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