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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姜存生与李丽娇、李连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长禄,住兴隆县(现任姜家庄村支书)。被告李某甲,住兴隆县。被告李某乙,住兴隆县。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与前夫离婚后,经姜某乙介绍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订立婚约,二被告主动找原告方要尽快结婚,但拒绝同意领取结婚证,按当地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先后给付二被告现金和物品折款和结婚交通费等共50000元。要求二被告全部返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姜存生与我约定是招亲,我又有一个女儿,故没有要50000元,原告姜存生给我5000元衣服钱,属于赠与行为,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物,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姜某乙的书面证明,证明经其手给付被告钱物等具体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姜某乙书面证据有异议,这些东西我也没有收到。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姜某乙书面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其真实表示。依法对姜某乙进行询问,姜存付询问笔录证实给付李某乙彩礼等具体数额。原告姜某甲对姜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姜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不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人李某丙为其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甲收到衣服款5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姜某乙书面证言及依法对姜某乙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有其他证据否认,姜某乙是介绍人,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对被告的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李某丙是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甲的姐姐系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介绍人姜某乙介绍订婚,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一起同居时间近五个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订亲时,原告通过介绍人姜某乙按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10000元、衣服款和首饰款22000元,结婚交通费1500元直接给车主,另有米面烟酒等物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衣服款、首饰款和物品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衣服款和首饰款,具有彩礼性质,应综合考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曾同居生活等因素应酌情部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米面烟酒等物品,不具有彩礼性质,属于赠与行为,结婚用的交通费没有给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返还给原告姜某甲彩礼款、衣服款和首饰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成义审判员  侯敬亮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