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佐贵与刘高丰、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佐贵,刘高丰,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伍佐贵。被告:刘高丰。被告:张爱娟。原告伍佐贵诉被告刘高丰、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佐贵,被告刘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佐贵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客户关系。原告是从事副食品零售,两被告是夫妻,从事副食品批发。在2012年10月初,被告刘高丰说快过年了要进一批黄酒,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拿了50000元,到两被告的店里,交给两被告,当时两被告均在场,两被告收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表示借期不用写,反正过年后就会还的,过年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表示现在资金紧张,等有钱了会马上归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伍佐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高丰、张爱娟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高丰、张爱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高丰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归还,要求等到其房屋出卖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高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爱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伍佐贵提交的借条1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刘高丰无异议,被告张爱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高丰、被告张爱娟向原告伍佐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伍佐贵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息10月18日支付。如日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对债权人主体适格和实体问题无抗辩意见等,借款人刘高丰签名,捺手印。借款人张爱娟捺手印。被告刘高丰、被告张爱娟至今尚欠原告伍佐贵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高丰、张爱娟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丰、被告张爱娟归还原告伍佐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高丰、被告张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