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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606室。法定代表人:李树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秀与被上诉人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秀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刘秀负担。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