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石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石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大街××2F。法定代表人周训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茂萍,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石文。原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石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杰林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萍、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钦州港大华*财富广场二期一栋二单元A-0205号房。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与工行钦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钦州分行借款30万元,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工行钦州分行还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9月2日、12月28日、2012年3月31日、6月29日、9月28日、2013年3月11日分七次向工行钦州分行代还款共66310.10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663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事实;3、《工行钦州分行从大华公司扣划金额汇总》,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钦州分行代为还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钦州分行代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分析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钦州港大华*财富广场二期一栋二单元A-0205号房。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与工行钦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钦州分行借款30万元,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工行钦州分行还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9月2日、12月28日、2012年3月31日、6月29日、9月28日、2013年3月11日分七次向工行钦州分行代还款共6631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和被告与工行钦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工行钦州分行代还款共6631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石文偿还给原告广西钦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3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每次代偿数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罗桂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