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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告(反诉原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LConway(克里斯托夫康威)。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年公司)诉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克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年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SFC160-4滤筒除尘器一套,使用于上海康宁公司的项目中。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被告提供的滤筒除尘器灰斗角度不符合国家标准;2、滤筒除尘器附带滤筒报废;3、滤筒除尘器中的压差计损坏;4、滤筒除尘器的箱体变形;5、滤筒的密封圈脱落;6、原告后购买的160只滤筒存在锈蚀、褶间距不均衡、流挂等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158000元违约金;2、更换滤筒除尘器上的两只压差计;3、赔偿原告因滤筒质量问题造成意外损坏的96只滤筒的价值94080元;4、赔偿原告为解决灰斗积灰问题所增加气碟的费用1500元;5、更换160只合格的滤筒。被告克拉克公司辩称,被告的滤筒除尘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的箱体变形、压差计损坏、滤筒损坏等问题系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滤筒除尘器的灰斗角度大小由原告设计决定,灰斗角度设计为45度系根据粉尘的安息角确定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后购买的160只滤筒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反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滤筒除尘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按期交付除尘器,但原告仅支付了60万元货款,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尚欠货款19万元无异议,但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原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FC160-4滤筒除尘器一台,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8��,由原告自提,如交货时间、地点等有变动,双方应提前协商,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到货后,买方应尽快组织设备调试验收,最迟不得超过卖方发货后的2个月,否则视为买方默认设备合格。”第七条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货款的50%,余款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60天。第十条约定,买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总合同款的0.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图纸中详细约定了滤筒除尘器的具体规格。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0万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将该滤筒除尘器应用于康宁公司,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滤筒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同年9月3日,原告技术经理刘树海、应用工程师邓小飞在康宁公司工程师丁建明的陪同下,到���康宁公司现场对滤筒除尘器进行了检测并形成了检测报告。因该滤筒除尘器的滤筒损坏,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160只滤筒,并约定货款到账1日后发货。原告至2012年10月8日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于10月10日给原告发货。后原被告双方因滤筒除尘器及后来购买的160只滤筒的质量问题及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SFC160-4滤筒除尘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约定了积灰斗的具体规格详见图纸,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设计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到货后,买方应尽快组织设备调试验收,最迟不得超过卖方发货后的2个月,否则视为买方默认设备验收合格。现原告并未在验收期内提出异议,证��被告的产品系合格产品。2、合同编号为20120921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60只滤筒,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发货时间,但被告延迟三天发货。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付款,被告于10月9日确认收到货款,于10月10日发货,并不存在发货延迟的情形。3、沉流式滤筒除尘器的产品宣传册一份,沉流式滤筒除尘器的产品说明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的SFC160-4滤筒除尘器照片6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其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紧固螺钉数量不符,被告提供的产品比产品说明书中的标注少了大约30%,所以导致除尘器箱体变形。被告质证后对产品宣传册及说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是除尘器的行业标准对螺钉的数量均没有规定。对6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照片也无法证实其中的螺钉数量与产品宣传册中不符,且螺钉数量影响的是密封问题而非导致箱体变形。4、同一只滤筒的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滤筒在到达康宁公司工地时就存在端盖密封条脱落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一个滤筒存在问题,由于产品是原告自提,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运输不当还是人为损坏造成的密封条脱落。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滤筒除尘器内部和所附滤筒的照片打印件十一份,该照片系原告2012年7月19日到康宁公司现场处理质量问题时拍摄的,证明滤筒除尘器内粉尘大量堆积,所有滤筒上面粘附大量粉尘,除尘器所附带的160个滤筒,全部报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报废滤筒的数量,也无法证明滤筒是否报废。6、照片打印件十一份,该照片系原告2012年8月份左右到康宁公司现场拍摄的,证明滤筒的密封条大量脱落,导致滤筒内部进灰,该除尘器附带的滤筒有96只不合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滤筒积灰及密封圈脱落,但无法确定滤筒积灰及密封圈脱落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存在问题的滤筒的数量。7、被告提供的关于康宁项目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到康宁公司现场确认其滤筒除尘器箱体变形,滤筒尾端的密封圈脱落,一只压差计工作不正常。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已在报告中明确箱体变形的原因及密封圈脱落均系发生堵塞事故,一只压差计读数不正常,但未损坏,该压差计现尚在使用中。被告在报告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清理的方法。8、网上下载的滤筒除尘器的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除尘器灰斗角度为45���,不符合国家55度的标准。且国标要求除尘器在5000Pa的压力下不得出现变形,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2011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的电子邮件一份,2011年8月11日被告职工詹跃辉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2011年9月15日被告职工刘树海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图纸中灰斗角度大于45度,后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灰斗角度更改为45度,并承诺不影响卸灰。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2011年7月25日的邮件中,原告要求共用灰斗,升高支撑腿的角度,由此决定了灰斗角度只能为45度。2011年8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图纸的修改征得了原告的同意。2011年9月1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灰斗角度为45度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灰斗角度影响漏灰���10、2012年9月5日康宁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康宁公司确认因康宁公司进水原因导致滤筒损坏8只。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了2012年9月4日康宁项目报告的真实性,设备附带的滤筒损坏原因一方面是设备内部进水,另一方面是大块原料进入,造成排灰不畅,又因原告采用人工清灰操作不当,人为损坏滤筒。11、2012年10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三十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购买的160只滤筒均是库存超过一年以上的产品,存在保护网锈蚀、滤筒折间距不均匀、滤纸歪斜、胶水流挂等现象,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滤筒的数量,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12、2012年9月22日被告职工何永琴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已经付款,而被告未按时发货。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13、滤筒照片一张(经当庭核对与原物一致),证明后来购买的160只滤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后提出无法确定该滤筒是否是被告产品,仅一只滤筒也无法证明160只滤筒的情况,现场的滤筒也无法证明交货时的状态。14、密封条照片一张(经当庭核对与原物一致),原告主张该密封条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滤筒除尘器所附带的滤筒上面的,证明密封条脱落,滤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后提出该密封条的来源不清,无法证明是被告的产品,且从密封条本身并看不出未对端盖进行脱油处理。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詹跃辉、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康宁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给被告发函,表明滤筒坏掉的原因是原告的操作失误。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操作不当造成滤筒坏掉的说明是被告公司自己得出的结论,原告不存在操作失误。该证据仅能证明压差计损坏。2、2012年9月4日康宁项目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技术人员于2012年9月3日到康宁公司现场了解的情况,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认可报告中所述的积灰原因,认为粉尘堆积的原因是灰斗角度与粉尘安息角一致。报告中所述的除尘器箱体变形的原因无依据,属被告臆断。3、2012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树海发给王洪全、詹跃辉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刘树海于2012年9月3日到达康宁现场后发回公司的沟通邮件,被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提出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4、2011年9月14日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时,要求产品的具体规格以图纸为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5、图纸一份,证明灰斗角度、数量及支撑腿的高度均系应原告要求设计,设计图纸经原告确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图纸系被告修改并承诺不影响卸灰之后原告才确认的。6、粉尘颗粒的安息角说明一份,证明康宁公司所产生的粉尘为陶瓷粉尘,即高岭土,高岭土的安息角为35-45度,故灰斗角度设计为45度并无不当。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灰斗角度必须大于45度才能保证排灰。7、2011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发给被告职工詹跃辉、何永琴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灰斗的要求及灰斗支撑腿的要求。原告质证后无异议。8、滤筒式除尘器的行业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行业标准不真实,在该行业标准中关于灰斗角度并未强制要求���须达到55度,而是根据粉尘安息角确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该行业标准第4.1.5中明确规定,灰斗的倾斜角应根据粉尘的安息角确定,一般应不小于60度。在4.2.3和4.2.4中均有滤筒规格要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货款19万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在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支付违约金,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提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的SFC160-4滤筒除尘器一台,并将该除尘器应用于康宁公司。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的标准滤筒160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以上销售合同及附带的图纸均是双方当事人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以上合同及图纸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的滤筒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购买的160只滤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滤筒除尘器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灰斗角度为45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关于灰斗角度的确定问题,从原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举证9)往来中可以看出,关于滤筒除尘器积灰斗的角度及其他规格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而非被告单方面确定。且从2011年9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勇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关于漏斗角度问题,双方之前就已确定为45度。被告所称不影响漏灰,指的是修改漏斗尺寸后不影响漏灰。不管灰斗角度为多少,均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原告提出灰斗角度的国家标准应当为55度,但其提交的滤筒式除尘器的国家标准系网上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国家标准系印刷书本形式,从证据表现形式上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更高,原告亦对被告提交的标准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交的标准与被告提交的标准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标准可采性更高。根据被告提交的标准4.1.5的规定,滤筒除尘器的灰斗角度应根据粉尘的安息角确定,一般不应小于60度。该规定并未对灰斗角度做出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灰斗角度为45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滤筒除尘器附带滤筒报��;3、滤筒除尘器中的压差计损坏;4、滤筒除尘器的箱体变形;5、滤筒的密封圈脱落;原告提出以上2-5方面的质量问题,提交了产品宣传册、照片(原告举证3、4、5、6、7、14)及电子邮件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仅在证据6的一组照片中可以看出拍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和8月27日,其余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滤筒除尘器时是什么状态。且从原告提交的康宁项目报告看,被告是2012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投诉邮件,于2012年9月3日到康宁公司对滤筒除尘器设备进行检测,此时该滤筒除尘器早已投入使用,检测报告中提到的除尘器箱体变形、滤筒损坏、压差表故障及密封圈脱落等问题,仅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以上问题,而无法证实在原告收到设备时就存在这些问题,也无法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滤筒除尘器���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届满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更换压差计、赔偿96只滤筒价值94080元、赔偿增加气碟的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后购买的160只滤筒存在锈蚀、褶间距不均衡、流挂等质量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原告提交了照片(原告举证11、13)来证明,因160只滤筒购买已近一年,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对象、拍摄时间及拍摄数量,即使原告拍摄的滤筒除尘器系被告提供的产品,该照片也无法反映全部160只滤筒除尘器的状况及原告收到货物时滤筒除尘器的状况。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160只滤筒存在锈蚀、褶间距不均衡、流挂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早已超过检验期限。对其要求被告更换160只合格滤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原告认可尚有19万元货款未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9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自提,余款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60天。故被告要求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共计11862元,均由原告上海怡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