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冬与被告张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冬,张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立冬,农民。委托代理人路英周,男。系原告表弟。被告张金成,农民。原告张立冬与被告张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冬的委托代理人路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冬诉称,被告张金成于2011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6万余元的木材盖楼用,并给原告书写了一欠据。被告约定盖好一层立即付款,后来经多次催要,均没有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110元。被告张金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金成书写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成于2011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万余元的木材用于盖楼,并给原告书写了一欠据。内容为:因买木材今借张立冬现金陆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三月内付叁万壹仟元整下余半年内付清如逾期不还以资产抵债借款人张金成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金成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张立冬作为出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而欠原告款项,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木材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冬货款6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