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家保、胡志娟与陆洪飞、陆金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保,胡志娟,陆洪飞,陆金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朱家保。原告胡志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连卿。被告陆洪飞。委托代理人陆金滨。被告陆金滨,身份同被告陆洪飞的代理人陆金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家保、胡志娟与被告陆金滨、陆洪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保、胡志娟的委托代理人杜连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陆金滨同时作为被告陆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保、胡志娟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陆金滨驾驶鲁V×××××号货车在高二路与宝通街路口与原告朱家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二原告撞伤。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部分损失。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此,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中,变更为76678.77元。被告陆洪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陆金滨是其雇佣的司机。鲁V×××××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陆金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陆金滨是被告陆洪飞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陆洪飞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应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2、在(2013)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于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12分许,原告朱家保持“E”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志娟、朱姗姗(朱姗姗因受伤轻微不参与该事故处理)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洼线056号线杆处时,与被告陆金滨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朱家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志娟、被告陆金滨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陆洪飞,陆洪飞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陆金滨系被告陆洪飞雇佣的货车司机。原告朱家保受伤当日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140元。原告胡志娟受伤后次日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724.98元。住院期间被告陆洪飞为原告朱家保垫付医疗费4397.7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老乡朱家才、李春护理,朱家才、李春均是潍坊益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0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360.33元。现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度尚有73639.67元,财产损害的剩余赔偿额度为2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朱家保、胡志娟到砚山李才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539.78元、5129.74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共计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AN3125-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关于朱家保的内容为:1、朱家保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自受伤之日其前期休息期(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关于胡志娟的内容为:1、胡志娟之伤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自受伤之日其前期休息期(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金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家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家保、胡志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鉴定意见书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朱家保3539.78元,胡志娟5129.74元。另外,对四份门诊票据共计600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因伤住院,致使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中,朱家保14528.6元(3135.67元/月÷30天×139天),胡志娟20535.53元(3080.33元/月÷30天×200天)。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因原告返回云南原籍继续治疗,相应的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朱家保3510.76元(44.44元/天×79天),胡志娟3555.2元(44.44元/天×80天)。原告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朱家保应为20020.8元(8342元×20年×12%),但原告仅主张17017.68元,本院予以确认;胡志娟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人300元。二原告因伤需法医鉴定,分别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因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需继续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朱家保为13000元,胡志娟为1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为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家保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9.78元,误工费14528.6元,护理费3510.76元,残疾赔偿金17017.6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176.82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有39376.82元;原告胡志娟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9.74元,误工费20535.53元,护理费3555.2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484.47.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有46684.4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89661.29元,仅主张76678.77元,并主张二原告平均分配。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陆金滨系被告陆洪飞雇佣的司机,且陆金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陆洪飞及陆金滨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陆洪飞为鲁V×××××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扣除已经赔偿的46360.33元,尚有额度为73639.67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限额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仅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现有限额,原告主张二人平均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为36819.83元、36819.84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家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志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朱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孙希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