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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魏永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兰霞、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兰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岳庆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甘肃省天水市驶往陕西省宝鸡市,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东行线1290km+200m处时,与道路两侧护栏刮擦,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625302320120032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庆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甘肃麦积区桥南泉湖路鸿马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鸿马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部分维修,支付维修费7600元。后原告将车辆运回临沂,在临沂市翔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翔蒙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并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总计4526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4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16540元,施救费18000元。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有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车主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在鸿马汽修厂进行车辆维修。该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维修,后又在临沂维修与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进行计算,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与我公司订立合同时采用不足额的方式进行投保,依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依合同约定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额,停车费、评估费不在我方责任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宏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保险两份,约定为其所有的鲁****、鲁****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鲁****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挂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65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两车均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两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2012年12月4日22时许,岳庆磊驾驶鲁****、鲁****挂号车辆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天段东行线1290km+200m处时,与道路两侧护栏刮擦,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625302320120032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庆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于洪民与鸿马汽修厂签订事故车辆申请维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太平洋产险甘肃分公司:2012年12月4日由岳庆磊驾驶的鲁****号解放型车在天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于洪民(车主委托人)自愿选择鸿马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进行维修,并一道参与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本人于洪民同意太平洋产险甘肃分公司对该车本次事故的维修工时及更换项目,并且同意太平洋产险甘肃分公司对该车按照本人已选择的维修企业零配件价格合理核定报价金额。”之后,鸿马汽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收取维修费14470元。原告另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车辆左车门总成、真空胎、左右大灯、方向机、水箱、中冷器、电瓶、发动机、前桥总成、司机座椅等部件损失,车辆损失总计4526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4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16540元,施救费18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于2012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于洪民与鸿马汽修厂签订事故车辆申请维修协议,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项目及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维修,其主张将车辆运回临沂再次维修,无法证实与保险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其在鸿马汽修厂支付的维修费1447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70元。原、被告双方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的60%为两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60%即32470×60%=19482元。对于路产损失16540元,双方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540元,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为1323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482+13232=32714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临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