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友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友法,农民。198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友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友法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下午许,在台金高速仙居皤滩服务区北区加油站,加油员方某甲等人与江西客车司机陈某及部分乘客因加油时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搓打,在打架过程中加油员方某甲被打伤。后方某甲家人朋友赶到,被告人方友法(即方某甲父亲)持充电电瓶灯底座将乘客金某乙头部砸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金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方友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友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王某、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陈某、余某、金某甲、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病历材料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方友法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友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友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友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