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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木材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法定代表人陆振柱,队长。委托代理人陆宗汉,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学文,主任。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木材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庆锋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的法定代表人陆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山岭在本村大寨冲,岭上长满松树。三包四固定时,该岭固定给原告,1967年,本村第六队与原告争该山岭,当时的公社下乡工作队人员陆世彬和大队党支书姚意荣、副业专干黄仕兴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山岭属原告所有。下乡工作人员陆世彬、大队党支书姚意荣、副业专干黄仕兴均在调解书上签名,并盖上大队公章。到黄国升、姚学文上任党支书、村委会主任后,竟置原大队早已承认的调解书的事实于不顾,硬说该山岭是被告的,强行霸占。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交涉,被告始终蛮不讲理,不愿退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07年l2月24日向桂平市林业局报告,请求查处。林业局告知向麻垌镇政府申请调处,2008年5月10日,原告向麻垌镇政府申请调处,同年8月10日,麻垌镇政府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正式立案处理。从该日起,案件进入政府调处阶段。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纠纷期间,特别是政府调处和法院审理期间,应维持现状,听候处理或审判,不得破坏现状。本来,作为百福村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应模范遵守法律,为全体村民作出表率,但非常遗憾的是,被告百福村委会不但不遵守法律规定,不听从市林业局和麻垌镇政府告诫,维持现状,而用欺骗手段于2009年5月从桂平市林业局骗取砍伐证,砍伐松木32.2立方米(有砍伐木材和购买木材的黄宗桂证明)。原告发现后,向市林业局报告,市林业局查实被告的欺骗行为后,收回了被告骗取的砍伐证,对砍下的木材清点计数,并告诫双方不得单独处理。同年7月20日,麻垌镇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到麻垌镇政府调解,调解书的主文有三点:“对已砍伐木材先行变卖,以免雨水淋坏造成损失;变卖时,双方均派人在场共同监督,签字确认。二、变卖木材所得款由百福村委会负责收上交麻垌镇人民政府保管。待争议山岭确定权属后,政府再转交给权属方。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己砍伐木材处理完毕。”但是被告阳奉阴违,既欺骗原告,又欺骗麻垌镇政府,签订调解协议后,马上回去私自变卖已砍下的木材。既不通知原告到场监督,也不把卖木款上交麻垌镇政府,而把卖木材款侵吞。2012年1月12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争议的山岭属原告所有。据此,被告侵吞的木材款也属原告所有。2012年6月,原告派人找到百福村支书黄国升,要求退回卖木款,黄国升说要等村委研究。同年9月,原告再次派人找到黄国升,黄国升说要等村委开会。同月l8日,原告派人找到村委会主任姚学文,姚学文说山岭原是村委会的,卖木款不能给回。村民兵营长还说要原告讲良心。被告私自卖掉原告的木材32.2立方米,按当时每立方米650元价格计算,价款为2093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木材款,应从侵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6.8‰计算利息给回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共41个月(此后的利息,请人民法院计算)。被告侵占的卖木款20930元,每月利息为142.32元,41个月共5835元,本息共2676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木材款26765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2008年8月10日《麻垌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2009年7月20日《调解协议》一份;3、2009年9月18日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调解终结书》一份;4、2011年6月2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浔政决字(2011)15号)一份;5、2011年8月1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贵政复决(2011)39号)一份;6、2012年1月12日(2011)浔行初字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1—6证实争议的山岭为原告所有;二、2009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黄宗桂的证明各一份;证实村委会砍伐的木材为32.2立方米,黄宗桂已经全部拉完;三、2013年1月27日麻垌镇新兴界木厂证明一份,证实当时木材的价格为每立方米650—680元;四、2013年2月1日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该案经麻垌镇政府处理后至今没有收到原、被告双方交来的木材款。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0日,麻垌镇人民政府受理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大寨冲、君子寨山林权属纠纷。2009年7月20日上午10时,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陆振柱、陆宗汉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支书黄国升、村委会主任姚学文等干部到麻垌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对百福村大寨冲、君子岭已砍伐木材进行协商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言明:“一、对已砍伐木材先行变卖,以免雨水淋坏造成损失;变卖时,双方均派人在场共同监督,签字确认。二、变卖木材所得款由百福村委会负责收上交麻垌镇人民政府保管。待争议山岭确定权属后,政府再转交给权属方。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己砍伐木材处理完毕。”2009年9月18日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告知原、被告山林权属纠纷由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6月2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决字(2011)1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大寨冲和君子岭两幅山林土地属原告所有。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5号处理决定书,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5号处理决定书。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政府决定,向法院起诉,2012年1月12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5号处理决定。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卖木款未果。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麻垌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执行《调解协议》,即对已砍伐木材在变卖时,双方均派人在场共同监督,签字确认;变卖木材所得款由百福村委会负责收上交麻垌镇人民政府保管。但被告在变卖已砍伐木材时,既不通知原告到场监督,签字确认,也不把卖木款上交麻垌镇人民政府。争议的山岭在政府、法院确定为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卖木款,被告不予退回。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多次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这种行为,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私自卖掉原告的木材32.2立方米,按当时每立方米650元价格计算,价款为20930元,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占木材款之日为2009年8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侵占木材款之日认定为,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较为合理,所以被告侵占木材款之日为2012年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木材款,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回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侵占原告的木材款20930元给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二、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原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第五队(利息计算,以2093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归还清本案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焕雄审 判 员  郑庆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志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