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27号原告于海波,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邵维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建,文登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乳,文登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于海波不服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建、林文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3)第371081-220017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海波于2013年4月19日6时35分,在省道20130公里200米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于海波罚款20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一份;2、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5、原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6、受案登记表一份;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8、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导审批表一份;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0、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一份;11、道路交通违法记满12分学习考试通知书一份;12、交警大队放车凭证(存根)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附件1和附件2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海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通过驾驶员培训考试取得B2驾驶证,后购买鲁K×××××九座中型客车进行驾驶。被告却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记12分并扣留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前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亦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其作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当庭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无证驾驶错误。被告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在对原告依法进行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附件2的规定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并记1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规定,其与未经公布的部门解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告辩驳称,1、原告不应孤立地看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能够认定原告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2、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是向社会公开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规定理解错误,中型载客汽车包含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但其范围不局限在此范围内。原告驾驶的车辆虽为9座,但其行驶证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据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6时35分,原告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文登市大水泊转盘路口时,被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初查,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上所载的准驾车型为B2,而其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的车辆类型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以准驾不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所驾驶机动车实施拖移。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鲁公交决字(2013)第371081-220017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0元,记12分,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原告缴纳了2000元罚款后,被告对鲁K×××××号车辆予以放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B2驾驶证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3)第371081-220017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李 优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