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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钱宏凤与江苏省姜堰第二中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凤,江苏省姜堰第二中学,王天捷,王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钱宏凤,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姜堰第二中学,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淮海东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天捷,男,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王秀兰,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王天捷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宏凤与被告江苏省姜堰第二中学及第三人王秀兰、王天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宏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本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