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覃某某诉与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钟某某,男。原告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某芳,女,系原告女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兆福,男,系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奎,男。被告钟某仪,男。被告钟某杰,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女,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某某、覃某某诉与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纯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以(2013)陆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纯升、人民陪审员林明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上列当事人除被告钟某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之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覃某某共同诉称,其现住的房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的,房屋门口的大路自东向西通往本村公路是原告平时出入的必经之路(即是良厚村至沙湖乡某某村的道路),此路经年久修整,从2002年起该路宽是3.5米至4米,在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相安无事,此道路后驱动机动车通行都畅通无阻。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发生纠纷,三被告以该道路自岔路口村道边缘起往原告住宅方向约30米至40米路段经过被告的承包田地头为由,阻止原告三轮车通行,并把其中三被告承包田的地头长10米道路挖毁,仅留下小小的田埂让人行走。之后被告还拉来水泥空心砖、沙、石堆放在此段路上,严重地妨碍原告平常的出入及机动车辆通行,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从自家门口前自东向西的道路,即被告承包田地头10米的路段通行权,并要求判决三被告恢复其损坏的道路,恢复原道路3.5米宽,并判决三被告不得在此10米路段中设置障碍。原告钟某某、覃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共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现场照片6页11片(原件),证明原告门前道路原来宽3.5米至4米,后驱动机动车能自由出入通行,证明被告实施了挖毁坏道路的侵权事实。3,光盘1盘,证明原告门前道路原来宽3.5米至4米,后驱动机动车能自由出入通行,证明被告实施了挖毁环道路的侵权事实。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钟德全、钟展松出庭作证。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共同辨称,1、原告方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方所述的该条道路原是3.5米至4米宽不是事实,原来应该是80公分至90公分宽。2、原告方所述的道路有约10米长是我们现在共同耕种旱水田的田埂,这块旱水田是上世纪80年代祖父承包时田埂宽是80公分至90公分,现把田埂恢复到承包时的宽度,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现场绘制双方所争议的现场草图。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共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身份证没异议,对户口登记卡没有原件质证的真证性存在有异议。由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记录的姓名及号码。身份证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现场照片图6页11张(原件)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照片中的堆放的砖是今年3月份临时堆放的,现早已搬掉。另外照片所反映的道路实际只有2至3米宽不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说法路宽是3.5米至4米不符;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光盘)1张,经当庭放播听看后也有异议,说原告在录像中所述的争议道路宽只有1米,需要被告让出2.5米耕地作为道路。本院对原告交来的证据2、3,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参考。原告方申请证人钟德全、钟展松出庭作证,这两个证人都证明现争议的通道80年代只能通斗车,近十多年来能通农用后驱动车辆,此争议旱水田上世纪八十年代是被告父亲承包的,经年长日久修整,此路通后驱动车辆20年多相安无事。被告方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道路原来只能通斗车,其建房屋时能通机动农用车辆,从无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绘制草图没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草图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并是堂兄弟关系。原、被告讼争的标的座落在马坡镇良厚村大屋队,即是良厚村四级路的边缘至原告现住房屋的一条道路中的8.7米路段,该8.7米路段是经过被告祖父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的旱水田,之后三被告祖父将这旱水田分给三被告的父亲钟某坚耕种,再之后钟某坚又将此旱水田分给三个儿子(即现三个被告)共同耕种,该路段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后几年宽只有80公分至90公分,只能通斗车,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路段经年长日久的修整扩大,该路段的宽扩至约2.5米能通后驱动机动车辆,群众建房屋材料用后驱动车拉材料也通行了约20年,从无发生纠纷,这段路也是原告等户平时出入必经之路,也是近20年以来原告等农户用后驱动车运建筑材料必经之道,原有宽应有约2.5米,此路段于2013年年初三被告以该路段通道原来系其父亲承包田田埂是80公分左右宽为由强行将此路段的7.8米长路段缩小宽度,经本院实地勘察丈量,减宽后的路现在此路段的宽只有90公分至1.3米,此路段在减宽前应是2.5米宽,阻碍此路段的空心水泥砖三被告已搬走。纠纷发生后,经良厚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恢复通道原状,保持路面宽3.5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亨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与三被告所讼争的通道旁的旱水田原来是其祖父钟某全承包的,之后钟某全分给三被告父亲钟某坚耕种,钟某坚又把这块旱水田由三个被告共同耕种管理,所以三被告对该旱水田亨有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三被告耕种旱水田其中7.8米田埂是原告平时后驱动车出入必经之通,这样原、被告相互之间形成相邻关系。证人钟某拉建筑材料时,利用三被告共同耕种旱水田扩大的田埂,形成了约2.5米左右宽的通道。房屋建好后,并没有立即拆除扩大的通道,而是一直保持至2013年3月。经过二十年之久,该通道逐渐成为原告等户平时机动车辆唯一道路。三被告拆除在其耕种旱水田埂上扩大的临时道路,属于恢复耕地原状,并未构成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原告拆除了使用原扩大通道机动车辆通行之外,没有其他便利通道能通机动车辆,如不恢复通道,将给原告等户平时出入机动车辆造成极大的困难,且恢复通道,亦有利于在这段路东边居住的农户出入,有利于维护邻里之间的团结,故原告请求恢复通道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恢复被被告拆除的道路,原告请求三被告恢复其拆除通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恢复被三被告拆除通道路面宽3.5米至4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应按现实通道面的宽2.5米机动车就可以通行原则,恢复通道的路面宽2.5米占用到三被告共同耕种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获得通行利益后,应给予三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4000元给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覃某某可自行恢复位于马坡镇良厚村大屋队三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共同耕种的旱水田田埂长8.7米,宽2.5米的通道。(即是从良厚村至沙湖乡某某村四级路边缘量至三被告共同耕种旱水田27.7米至36.4米之间最后8.7米的路段恢复到2.5米宽的路面)。二、原告钟某某、覃某某在恢复上述通道后十天内支付4000元人民币给三被告钟某奎、钟某仪、钟某杰作为经济补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覃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审 判 员 陈纯升人民陪审员 林明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