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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詹必正与周俊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必正,周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詹必正,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周俊杰,原告詹必正与被告周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詹必正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必正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必正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周俊杰驾驶浙F×××××轿车沿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5时17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与双拥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俊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3502.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俊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詹必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和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并发生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195773.67元的事实。4、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为照顾原告发生住宿、餐饮等费用387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2126元的事实。6、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合成车间工资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合成车间工作、平均月工资2616.8元的事实7、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机动车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参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7级、10级伤残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周俊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俊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车撞上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分别为原告及浙F×××××轿车乘员崔华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651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周俊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4日,被告周俊杰驾驶浙F×××××轿车沿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5时17分,途经长兴县雉城镇画溪大道与双拥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詹必正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詹必正及浙F×××××轿车乘员崔华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俊杰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詹必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必正受伤后立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广泛脑挫伤,双侧额颞叶脑内血肿等,右上肢尺骨鹰嘴骨折,左上肢皮肤挫裂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5日出院。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等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并于次日出院。同年4月15日,原告因“双侧额颞颅骨缺损”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并于4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入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7日出院。2012年1月30日,原告又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再次入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18日出院。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同年5月14日,因“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原告詹必正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95773.67元。2013年2月2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詹必正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詹必正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构成Ⅶ(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詹必正自2008年10月起在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合成车间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平均月收入2616.8元。浙F×××××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28日,原告詹必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必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杰已为原告詹必正支付医疗费651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俊杰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詹必正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避让,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詹必正为30%责任,被告周俊杰为70%责任。对于原告詹必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詹必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已发生医疗费195773.6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七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7733.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48345.21元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12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12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詹必正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詹必正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自2008年10月起在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合成车间工作,且居住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42%﹦260156.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20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餐饮、住宿和护理用品费共计3879元的诉请,因上述内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詹必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957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7733.31元、误工费48345.2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56.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35188.59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已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余款415188.59元,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周俊杰承担29063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周俊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51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周俊杰还应支付225532元。被告周俊杰虽提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俊杰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已超出65100元的抗辩,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故对其关于垫付医疗费数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杰赔偿原告詹必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5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詹必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元,由原告詹必正承担721.5元,被告周俊杰承担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