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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崇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胡崇利。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胡崇利妹妹。委托代理人:胡崇达,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胡崇利堂兄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328、330、332号1-2楼。负责人:刘澄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崇达、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利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23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段,遇道路积水致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答辩称:浙J×××××号小型轿车确实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原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方认为该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六项列明了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段,遇道路积水致车辆受损,该事故与六项约定均不符,所以被告方认为该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胡崇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浙J×××××号小型轿车具有上路资格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段,遇道路积水致车辆受损的事实。4、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共三页、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了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用以证明本案的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需要理赔的事实。2、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增加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但没有投保涉水损失险的事实。3、芜湖历史天气预报2013年7月份的气象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天气为多云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签署过免责条款说明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后增加了车辆损失险金额及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告知免责条款,且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浙J×××××号宝马轿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三责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加投了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17时起至2014年4月3日17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编号为A02H03Z01090923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二条记载,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记载了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6大类情形。在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上,还记载有条款编号为A02G01F05090923号的涉水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明确,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在该条款第一条上记载,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段,遇道路积水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芜湖宝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5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芜湖当地没有下雨。本院认为,原告胡崇利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规定,车损险仅指编号为A02H03Z01090923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确定的各类灾害及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基本险。因此,有关车辆自然损失、玻璃单独损失、涉水损失等均不在基本险保险范围,而是通过附加险形式,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原告选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却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故有关涉水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有义务谨慎审查合同条款及投保险种。保险合同均载明各类基本险、附加险,除交强险外,其余商业险种均由投保人自行选择,原告既然未选择涉水损失险,则原告因车辆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因其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属于涉水损失险范围,不涉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的权利无语,故本院对原告申请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崇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胡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