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守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冯富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张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3)第06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张守华是曾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其在2012年3月3日开始就已和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有2013年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证;二、仲裁裁决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错误。张某甲从来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张某乙虽然在我公司上过班,但其与被告根本不是一个部门。因此该二人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张守华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从2012年3月3日开始,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双方更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张守华辩称,2012年3月份我还在新宝泰上班,我是架子工,工资每天一百三、四十元。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的事实清楚,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在仲裁庭审中我们申请调取原告与新宝泰钢铁之间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和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告及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华于2011年5月到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33#高炉技改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在国道102线承唐高速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被告张守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第0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守华与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丰劳仲案字(2013)第062号仲裁裁决案卷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12年3月3日开始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曾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2年3月3日开始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守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