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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郑海诉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彭勇、向秋菊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彭勇,向秋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郑海。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被告彭勇。被告向秋菊,系被告彭勇之妻。原告郑海诉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彭勇、向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人民陪审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彭勇、向秋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诉称,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基于帮助被告彭勇将企业做大做强的良好愿望,于2012年10月25日借给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后,被告彭勇、向秋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得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且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彭勇、向秋菊对被告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利息于每月24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彭勇、向秋菊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借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中小企业借款提供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彭勇、向秋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珠海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用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六期每期36000元共计216000元利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6%(根据100万借款,每月利息36000元的约定计算而得),并由被告彭勇、向秋菊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遂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收据》,双方在该收据中约定,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借款,自继续使用当日起,利息自动升为每月5万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彭勇、向秋菊作为还款的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发生后,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开办的珠海市横琴罗曼斯酒店向原告支付了6期每期36000元共计216000元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彭勇、向秋菊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向原告支付六期共计216000元的借款利息,其给付的利率标准虽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但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已实际履行,民事法律不应加以强制干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勇、向秋菊是否应当对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彭勇、向秋菊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的保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勇、向秋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借款,自继续使用当天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表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主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彭勇、向秋菊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应当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至二年,而原告郑海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郑海要求被告彭勇、向秋菊对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由被告彭勇、向秋菊对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勇、向秋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珠海市一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彭勇、向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