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13)17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渝FS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本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沿江大道三江桥下时,渝FSXX**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向路边的路灯设施、消防栓、绿化带内植物,造成渝FS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路灯设施、消防栓、绿化植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3.0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