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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肥业公司)与被告吕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吕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9号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申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继海,男,37岁。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肥业公司)与被告吕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民、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壮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继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雄壮肥业公司诉称:被告吕继海于2010年9月在原告处购化肥欠款10750元,打有欠条。欠条载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还款2600元,尚欠81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及差旅费。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继海未作答辩。本案焦点:原告的债权主张有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雄壮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吕继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150元未还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3、律师费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吕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吕继海欠条原件,系吕继海本人亲笔签名,欠条约定事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被告吕继海购买原告的化肥产品,未结清货款。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0750元,保证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和1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还款1600元、2011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尚欠8150元未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继海购买原告货物,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的违约罚则,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继海支付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货款815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1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继海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本金8150元月息1%向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吕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耿 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