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叶行军,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兆连,男,1979年8月,汉族。被告: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毅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行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星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行军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蔡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行军诉称:2008年7月31日12时04分,叶行军驾驶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北庄路段,与迎面蔡兆连驾驶星光公司所有的皖E0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后,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基,坠入右侧的农田,致叶行军和其所驾驶车辆上的部分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叶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兆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叶行军先后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富阳市人民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L1、2、3椎体横突骨折、左肾挫伤、尿道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叶行军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另,人保公司对蔡兆连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行军经济损失120000元;2、蔡兆连、星光公司连带赔偿叶行军损失71712.64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兆连及星光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叶行军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蔡兆连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没有赔偿义务。星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2时04分许,叶行军驾驶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北庄路段,与迎面蔡兆连驾驶星光公司所有的皖E0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后,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基,坠入路右侧的农田,致叶行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叶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兆连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叶行军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股骨下段骨折;5、L1、2、3椎体横突骨折;6、左肾挫伤;7、尿道损伤等。叶行军又于201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在浙江省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行左股骨内钉拆除术。2011年4月2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叶行军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叶行军共花费医疗费用67042元,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叶行军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驾驶为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约为153元/日。2011年7月15日,叶行军将本案各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后于2012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另查明,皖E0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叶行军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案资料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费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蔡兆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叶行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光公司作为案涉皖E022**号车辆所有人,应与蔡兆连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皖E022**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蔡兆连的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三责险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叶行军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7042元;2、叶行军主张误工期为980天明显过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选择叶行军受伤部位误工期最长的为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酌情认定叶行军误工期为360天,故误工费为27540元(153元/天×180天);3、护理费4550元(住院护理35天×60元+出院护理49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5、营养费1860元(84天×20元);6、叶行军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叶行军伤残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元×20年×10%);7、鉴定费1560元;8、根据叶行军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因叶行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赔偿叶行军108592元,在三者险中应当赔偿叶行军1782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叶行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418.6元。本案诉讼费用2067元(减半收取),由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