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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张诚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张诚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妙华。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诚纯。委托代理人:李继辉。上诉人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诚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张诚纯进入三星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张诚纯在模具车间工作;第三条约定张诚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2012年10月16日,三星公司作出《调岗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公司决定将你从原来的岗位调离至液化气站操作岗位。上岗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请你务必于2012年10月22日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以便于相应培训工作的开展。如不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将作自动离职处理。”四班三运转工作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8天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休息2天。张诚纯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三星公司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不同意接受调岗。2012年10月25日,张诚纯向三星公司以EMS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三星公司强行安排加班且未发放加班工资,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更改工作时间、降低工资报酬为由,向张诚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诚纯在职期间,实行一周休息2天、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张诚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500元。张诚纯20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为5天。2012年10月31日,张诚纯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具体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张诚纯2000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43750元(12.5个月×3500元/月);3、支付张诚纯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元(10日×2倍×160.55元/日=3211元,3500元/月÷21.8天=160.55元/日,具体加班时间为2012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三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星公司无需支付张诚纯解除劳动合约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2、诉讼费由张诚纯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三星公司与张诚纯对三星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应支付张诚纯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609.2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诚纯对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经核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三星公司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为5天,故其提出的支付其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劳动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对劳动合同予以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星公司以《调岗通知书》通知张诚纯调整工作岗位,张诚纯亦已书面回复三星公司其不同意调岗,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得知三星公司已通过《调岗通知书》明确告知张诚纯,其工作时间在调岗后延长(改为四班三运转工作制,调岗前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在调岗后降低(调整为2500元/月,调岗前为3500元/月)。加之三星公司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诚纯休息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情形。张诚纯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三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三星公司仅以其无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三星公司应当按张诚纯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张诚纯支付经济补偿。张诚纯认可三星公司提出的2002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张诚纯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36750元(3500元/月×10.5个月)予以支持。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判决:一、确认三星公司与张诚纯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二、三星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诚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75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609.20元。以上款项共计38359.20元。三、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星公司负担。宣判后,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三星公司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享有自主经营权的,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三星公司因技术革新、节能环保的需要,新建了窑炉,并为该窑炉配备了液化气站,产生了相应的岗位需要,而拟对张诚纯进行调岗。三星公司虽向张诚纯发送了《调岗通知书》,但鉴于张诚纯不同意调岗,双方已经就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张诚纯于2012年10月24日回模具车间继续上班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三星公司没有实际对张诚纯进行调岗。故三星公司不存在违法违约,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三星公司无需支付张诚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诚纯承担。上诉人三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诚纯在二审中辩称:三星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从仲裁到一审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三星公司发给张诚纯的调岗通知书足以证明三星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三星公司抗辩认为在调岗通知书后又与张诚纯达成了其他的协议与事实不符。调岗通知书是三星公司的单方决定,而不是与张诚纯协商的结果。从调岗通知可知,三星公司是强行要求张诚纯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诚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星公司在履行与张诚纯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调岗通知书》,单方通知将张诚纯由原模具车间调至液化气站操作岗位,每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左右,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并限定时间办理工作交接,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清楚。上述调岗,虽然是因三星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但此次调岗,不仅变更了张诚纯的工作岗位,也下调了张诚纯的劳动报酬和延长了工作时间,且未与张诚纯协商,经其同意。张诚纯对此调岗提出书面异议后,三星公司主张此调岗实际未履行,张诚纯仍在原岗位工作,但三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恢复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从三星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看,2012年10月17日开始张诚纯一直是旷工,虽其中10月24日显示有刷卡记录,但三星公司记载仍为旷工,即三星公司也并不认为该日张诚纯是处于正常上班状态,故对于三星公司在上诉中又主张该日张诚纯是回模具车间继续上班了,从而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恢复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星公司之前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张诚纯向三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三星公司支付张诚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