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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琦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琦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琦钟,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XX刚,信阳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琦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琦钟及其辩护人XX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简琦钟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赵树刚农机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将驾驶“欧派”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闫玉娥撞倒致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简琦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1。2013年4月27日,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琦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简琦钟及亲属在被害人受伤后,已支付被害人闫玉娥部分医药等费用,但没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和谅解,现象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简琦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琦钟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民事部分没有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社会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对被告人应适用实体刑。鉴于被告人简琦钟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琦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桂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