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中委与丁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委,丁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中委。被告:丁安。原告陈中委与被告丁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委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担保,出借给潘仲渊15000元、杨相来10000元、被告表兄10000元、王功泉40000元,共计75000元。由于上述借款人无法找寻,所以在2011年7月8日,双方本着协商、自愿原则达成协议一张,言明如在2012年12月底前未要回欠款,被告无条件垫付清所有欠款。到去年12月份,被告一共付了3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借款,被告却以暂无钱归还为由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被告丁安归还担保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丁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账务协议一份、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有75000元交给被告,所以原、被告签订账务协议的事实。被告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账务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陈中委与被告丁安签订账务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陈中委)经乙方(丁安)手借出的账目如下:潘仲渊壹万伍仟整,杨相来壹万元,乙方表兄(注不知姓名)壹万元,王功泉肆万元正,共计本金柒万伍仟元整。2、还款方式:乙方无条件催回所有欠款,最迟在2012年12月底前要回所有欠款。3、如在2012年12月底前未要回欠款,乙方自己无条件垫付清所有欠款。还款以甲方收据为凭证”。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已归还33000元,其余4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账务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丁安应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中委欠款人民币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丁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