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白述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白述存,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留华,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白述存,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白述见,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侯点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白传达,男,45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白述存、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留华、被告白述存、白述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点镇、白传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述存于2011年2月15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雕刻材料。同年2月22日,我行与白述存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使用。当日,被告白述存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白述存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述存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白述见辩称,我和白述存、侯点镇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给白述存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点镇、白传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白述存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雕刻材料。同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白述存、白述见、侯点镇(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雕刻材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4114)。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借款人白述存、保证人白述见、侯点镇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白传达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如白述存、白述见、侯点镇三人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由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白述存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白述存;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期2012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执行利率9.696%。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中显示:卡号:×××4114;2011年2月22日存入5万元,当日取出。借款到期后,被告白述存未偿还。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向被告白传达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白传达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但却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自愿担保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4、借款凭证、记账凭证。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6、被告白述存、白述见、侯点镇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白述存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白述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白述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白述见、侯点镇同时为被告白述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二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传达自愿出具担保书,承诺如白述存的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由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被告白传达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完全具备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但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担保书中的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因该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次向被告白传达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白传达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三人共同为被告白述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白述存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述存追偿的权利。被告侯点镇、白传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述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9.696%,自2011年2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述见、侯点镇、白传达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述存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