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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韦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韦赵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海龙,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孙玉凤,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刘次蕊,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6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安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韦赵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韦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次蕊及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怀中,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张安庆,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韦赵红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徐崇科驾驶豫EL66**豫EQ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汤河桥北侧时,由于超载、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使豫EL66**豫EQ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拉的盘圆钢材顺着驾驶室顶部向下跌落,导致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驾驶员徐崇科、乘坐人张志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丹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张志丹是该车的被雇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另,该车上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72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安运运输公司车辆,与安运运输公司无关。被告安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以及所载货物不是安运物流公司的,安运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承担所有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受害人不是安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人身自由不受安运物流公司支配,其工资待遇等财产利益也与安运物流公司无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意外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本案是雇主与雇员在工作工程中产生的内部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及挂靠人与雇佣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应按挂靠协议约定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诉讼期间内提出。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9日,而投保人安运物流公司与中国人寿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保险生效日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安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是基于车上人员险的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关系,不应同案审理,若确有必要合并审理,应按投保人与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险的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对于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前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本事故的司机所持有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韦赵红辩称,作为实际车主,在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协议时,已将管理费等交于被告挂靠单位。事故车是以被告挂靠公司名义参加盈利营运行为,现车辆出事故,其合理损失应赔偿,由于我方车辆是首次运营,本次事故造成我方倾家荡产,请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应依诚信原则赔偿;本案死者张志丹是事故的车辆司机,有重大过错,由驾驶技术不熟的人驾驶才造成事故,依法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在汤阴县铁东路汤河桥北,徐崇科驾驶豫EL66**豫EQ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汤河桥北侧时,由于超载、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使豫EL66**豫EQ5**挂重型半挂车上所拉的盘圆钢材顺着驾驶室顶部向下跌落,导致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驾驶员徐崇科、乘坐人张志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丹无责任。豫EL66**豫EQ5**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韦赵红,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每一位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另查明,原告张海龙系死者张志丹的父亲,原告孙玉凤系死者张志丹的母亲,原告刘次蕊系死者张志丹的妻子,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志丹的儿子。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和安阳市殷商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志丹身份证号,刘次蕊身份证号,现从2010年5月份至今长期居住在我村高楼庄前街38号张海枝家。”再查明,被告韦赵红先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保险卡、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汤阴县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丹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韦赵红为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韦赵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有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费生活费163225.92元(儿子张某某:13732.96元/年×14年÷2=96130.72元;父亲张海龙:5032.14元/年×20年÷3=33547.6元;母亲孙玉凤:5032.14元/年×20年÷3=33547.6元),应予支持(该费用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请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811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42490.82元;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492490.82元,由被告韦赵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韦赵红先行支付20000元,故被告韦赵红还应承担472490.8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和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并非死者张志丹的雇主,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上显示的时间,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仅有被告投保单位的公章,没有投保单位负责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已经明确向投保人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赵红辩称死者张志丹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志丹无责任,故被告韦赵红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三、限被告韦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人民币472490.82元;三、驳回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原告张海龙、孙玉凤、刘次蕊、张某某共同负担790元,被告韦赵红负担9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