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发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夏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周秋德,浙江夏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原告夏发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德、被告建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发成诉称,2012年12月10日3时30分,程孝峰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车在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内倒车时,车辆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坏及厂内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车上装有货物,如不及时泊货将造成受损墙体受损情况加重,从而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及时通知施救方进行泊货,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同时另支付墙体修复费用5075元;后将受损车辆送入建德市大同国顺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去修理费8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375元。2012年12月10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0138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程孝峰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7日,实际车主夏发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32724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6日,被告建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拒绝保险理赔。现诉请判令:被告建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91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和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2724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查笔录反映,程孝峰驾驶该车辆在建德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卸货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侧翻,程孝峰负全部责任。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所谓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无两轮离地情况,故我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两轮地,由于车辆倾覆后车身一端靠在厂房外墙上,才使得车辆未完全翻倒,并造成了厂房外墙受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0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被告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两轮离地并造成厂房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宁耀峰个人,不具施救资格,且施救费过高,但在3000元范围内可予以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施救费按3000元计算。4、原告提供吴惠良出具的收条和墙体修复及上夹层隔热板更换决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厂房修理费50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同意承担3000元的修理费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厂房修理费按3000元计算。5、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6、原告提供原告与建德市大同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7、原告提供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5、6、7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建德市大同国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修理费82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所记载部分维修项目不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此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金额为45460元。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费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意车辆维修费用按47620元计算。9、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所载货物倾斜所致,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明确记载“在举升油缸卸货倒车时,加生了车辆左右重心不稳,导致车辆侧翻”和“车辆侧翻未卸货时,右侧车轮全部离地”。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4日,原告为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2年6月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0时至2013年6月12日24时;被保险人为建德市大同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夏发成),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夏发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约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2012年12月10日3时30分,程孝峰驾驶浙a×××××号车在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侧翻时,由于车厢受厂房外墙支撑,未完全倾覆。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厂房维修费3000元和车辆维修费47620元,合计5362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以浙a×××××号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间建立的营业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据被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车厢由于受到厂房外墙的支撑,才未导致车辆完全翻倒、车辆触地,但确已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因此,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发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620元。二、驳回原告夏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原告夏发成负担人民币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仙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