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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生育长女取名黄莉莉,2005年6月,生育次子取名黄勇,黄莉莉、黄勇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两个孩子从不过问,未承担过孩子的任何费用。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摊。被告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1月12日,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黄莉莉,2005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黄勇;黄莉莉、黄勇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后,同年4月本院作出(2012)江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务工。2013年1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对孩子、家庭未尽责任,双方己失去联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己自行补偿被告蒙某某30000元。审理中原告母亲唐克芳、证人唐文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与家人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2012)江安民初字笫2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被告尽家庭责任、义务较少,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己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莉莉、黄勇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父母生活,被告蒙某某在外务工,故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对原、被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莉莉、婚生子黄勇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蒙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二子女均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容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