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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智慧与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慧,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尤陆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周智慧。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告:陈琳元。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元。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千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第三人:尤陆君。原告周智慧为与被告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尤陆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8月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209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红岩北路7号的房地产,并冻结了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海科技园区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及被告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尤陆君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告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王超,第三人尤陆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2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慧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陈琳元分二次向第三人尤陆君各借款300000元,同年9月10日又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0元,均由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第三人尤陆君对原告负有债务,2012年7月5日,第三人尤陆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琳元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联单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①被告陈琳元于2010年9月3日向尤陆君借款600000元,9月10日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0元;②款项交付的方式是以尤娇燕的账户转账至被告陈琳元账户;③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对1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拟证明:①第三人尤陆君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②第三人尤陆君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两被告的事实。3.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2011年8月4日,宁海县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4.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宁海联社强蛟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①第三人尤陆君开办的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尤瑞琼、尤娇燕、顾顺燕;②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有多项的款项往来,通过公司之间的账户或者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兵及其妻子林爱莲的账户往来的事实。被告陈琳元、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1.因被告陈琳元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2010年11月11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代被告陈琳元向尤陆君归还了借款本息1300000元,尤陆君指定款项划入尤娇燕的账户,在转入尤娇燕账户后,由尤瑞琼将该笔款项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账户;2.第三人尤陆君与原告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第三人明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代陈琳元归还了借款本息,仍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1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代被告陈琳元向第三人尤陆君归还了借款本息1300000元,且尤陆君指定收款人为尤娇燕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临港支行出具的交易单1份,拟证明尤娇燕卡号为×××2234的账户于2010年11月11日收到1300000元,并由代领人尤瑞琼于2010年11月12日领取13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4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①2010年11月12日,尤瑞琼将从尤娇燕账户中提取的1300000元款项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账户;②第三人尤陆君当时是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尤娇燕系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第三人尤陆君陈述称:其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有很多款项往来,出借给被告陈琳元的款项是被告陈琳元出具借条的,因此以借条为依据。第三人尤陆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2010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无异议,对9月10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被告陈琳元的个人行为,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9月3日的2份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9月10日的借条,本院确认担保人处“宁海县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琳元书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可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但无法确认尤陆君签名的真实性,而且债权转让之前,该笔借款已归还。第三人尤陆君认为,协议和通知均是其本人签名,债权转让通知是其发出。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尤陆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认为,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已明确代被告陈琳元归还了借款,故该组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尤陆君或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及王中兵有款项往来,但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尤陆君认为,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及王中兵之间款项往来很多,有100笔左右,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交付凭证,被告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尤瑞琼、尤娇燕系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财务,就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该4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了8月10日的情况说明,现又认可,前后矛盾。对进账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300000元是用于被告陈琳元归还尤陆君的借款,只能证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向尤娇燕转账1300000元。第三人认为这是其本人或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未能到庭陈述,其未能到庭也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不予认定。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仅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转入尤娇燕账户1300000元,就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尤娇燕、尤瑞琼、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无权对账户进行查询,而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1300000元是代被告陈琳元归还借款,相反该笔款项最终是进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更能证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第三人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补充陈述,这组证据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临港支行,并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临港支行盖章确认,来源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临港支行公章,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尤瑞琼从尤娇燕账户取出1300000元,就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能印证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除了公司账户往来,还存在相关人员的100笔左右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1300000元是代被告陈琳元归还借款。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该组证据是被告联系了尤娇燕,并随同尤娇燕向工商银行调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尤瑞琼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账户1300000元,就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变更登记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陈琳元向第三人尤陆君出具借条二份,各借款30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由被告陈琳元书写“宁海县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同年9月10日,被告陈琳元又向第三人尤陆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琳元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书写了“宁海县琳元电子有限公司”。三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款项均由案外人尤娇燕账户转至被告陈琳元账户。2012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尤陆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尤陆君将该笔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尤陆君以挂号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转入尤娇燕账户13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尤瑞琼从尤娇燕账户取出1300000元,并于同日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账户1300000元。又查明,2011年8月4日,宁海县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琳元、陈宣在、陈庆连,陈琳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10月18日之前,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尤陆君。案外人尤娇燕、尤瑞琼为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之间通过公司账户、公司财务账户、法定代表人账户有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周智慧与尤陆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让与的债权为合法债权,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后,出让人尤陆君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故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取代尤陆君成为新债权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琳元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是否已向尤陆君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陈琳元辩称,通过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代为归还了1300000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款项流向凭证。但原告又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尤陆君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中兵之间通过公司账户、公司财务账户有大量的款项往来。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未到庭陈述,故本院难以认定证明的真实性,虽然2010年11月11日,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转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财务尤娇燕账户1300000元,并由财务尤瑞琼取出并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账户,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且,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尤陆君个人出借给被告陈琳元,而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的1300000元款项最终是存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陈琳元若要以此证明是归还尤陆君的借款本息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琳元的辩称难以采信。被告陈琳元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中,三份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第三人称约定月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对为被告陈琳元于2010年9月3日向尤陆君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对被告陈琳元于2010年9月10日向尤陆君借款500000元,由陈琳元在担保人处签上公司名称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份借条均由被告陈琳元出具,担保人处公司的名称也是其本人所签,虽然9月10日的借条担保人处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陈琳元系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对于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上公司名称,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对该笔500000元借款,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琳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智慧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自2010年9月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00000元借款自2010年9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琳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陈琳元负担,被告宁波琳元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 华审 判 员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