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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我为我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8月23日7时许,我将货车停靠在谷水路2KM+800M处(任某汽车轮胎门市部门前)更换货车右后轮前轮轮胎,轮胎更换完毕,因我未按操作规范驾车,将程某乙碾压致伤。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程某乙的损失为257795.96元,由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余款137795.96元由我承担。我已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黄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即向黄某签发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2座,保险费合计2782元等。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险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等。2010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黄某将其鄂F×××××货车停放于谷水路2KM+800M处(任某、程某乙夫妇经营的汽车轮胎门市部门前占用道路上的部分人行通道),更换货车右后轮前轮轮胎,任某在换好轮胎后,程某乙到黄某车下取千斤顶时,黄某未按操作规范驾车,将车下的程某乙碾伤。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程某乙以黄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乙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14871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9514.96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57795.96元,由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万元,余款137795.96元,由黄某承担。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3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按该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010年8月23日,原告黄某在保险期内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保险车辆,致程某乙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对于超出法定范围和限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黄某按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向第三者程某乙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万元-(5万元×20%)-500元=3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属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对该格式化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佐证,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鉴于原告黄某未按操作规范驾车,将车下取千斤顶的程某乙碾伤。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基于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应向原告赔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故被告所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9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7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华兰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谭明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波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