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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覃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瑞祥”酒店8220房间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覃某某到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该房间床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2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8606房间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李某到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房间床上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2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杜某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柒日新宿”酒店8511房间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杜某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放在该房间床上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2年10月7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市硚口区“骅鑫”酒店8208房间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周某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2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汪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希木”大酒店4068房间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汪某某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房间板凳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2年10月17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莱茵特恩”608房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王某某到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赃物已灭失。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2年10月18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余洋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威凯”酒店512房约会时,被告人余洋趁被害人郭某某到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该房间床头柜提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综上所述,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余洋盗窃七次,盗窃七部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总价值共为人民币2.46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余洋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新华书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虽先后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9月11日、10月7日分别与他人在酒店开房约会,但没有盗窃他人移动电话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余洋以张坤的身份在本市京汉大道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宾馆登记住宿8220房间,并于同日1时30分许邀约被害人覃佳曼至上述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之机,盗得被害人覃佳曼放在该房间床上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9月5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余洋以张坤的身份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武汉市京鹏商务宾馆登记住宿8606房间,并于同月6日0时许邀约被害人XX至上述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之机,盗得被害人XX放在该房间床上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9月10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余洋以赵坤的身份在本市京汉大道武汉市江汉区柒日新宿客栈登记住宿8511房间,并于同月11日0时许邀约被害人杜红至上述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洗澡之机,盗得被害人杜红放在该房间桌子上充电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10月7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余洋以胡飞的身份在本市中山大道武汉市硚口区骅鑫宾馆登记住宿8208房间,并于同日23时30分许邀约被害人周柳至上述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洗澡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柳放在提包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10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余洋以赵超的身份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希木大酒店登记住宿4068房间,并于同日21时30分许邀约被害人汪媛玮至上述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洗澡之机,盗得被害人汪媛玮放在该房间板凳上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洋以张伟身份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市莱茵特恩商务酒店登记住宿608房间,并于同日18时30分许邀被害人王广玲至上述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之机,盗得被害人王广玲放在该房间床上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2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以赵伟身份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武汉市威凯酒店512房间,并于同日18时许邀约被害人郭燕霞至上述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到洗手间洗澡之机,盗得被害人郭燕霞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提包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嗣后,接被害人汪媛玮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余洋抓获,并追回被害人郭燕霞被盗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灭失。被告人余洋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先后于2012年10月17日、18日分别盗窃被害人王广玲、郭燕霞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又根据线索侦破被告人余洋盗窃被害人覃佳曼、XX、杜红、周柳移动电话机各1部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洋实施盗窃7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4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一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郭燕霞被盗赃物的实物状况。(2)物证二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洋用于登记住宿身份证的实物状况。(3)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余洋抓获经过以及侦破本案的具体状况。(4)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洋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状况。(5)书证三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余洋先后于2012年9月5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以张坤、赵坤、胡飞、赵超、张伟、赵伟等人的身份在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宾馆、武汉市京鹏商务宾馆、武汉市江汉区柒日新宿客栈、武汉市硚口区骅鑫宾馆、希木大酒店、武汉市莱茵特恩商务酒店、武汉市威凯酒店等登记住宿的状况。(6)书证四纸条三张证明,被告人余洋先后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宾馆8220房间、武汉市京鹏商务宾馆8606房间遗留纸条的实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洋时从其身上收缴纸条的实物状况。(7)徐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将1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送给其。(8)被害人覃佳曼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5日1时30分许,邀其至本市前进一路京汉大道瑞祥宾馆登记住宿8220房间,趁其到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床上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将借用手机并承诺明日归还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此后,其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9)被害人X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6日0时许,邀其至本市京汉大道京鹏宾馆6楼一房间,趁其到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床上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且将借用手机并承诺明日归还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次日7时许,其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0)被害人杜红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10日0时许,邀其至本市京汉大道七日连锁酒店511房间,趁其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桌子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将借用手机并承诺明日归还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次日,其即打电话报警。(11)被害人周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邀其至硚口区骅鑫宾馆8208房间,趁其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其放在提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12)被害人汪媛玮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邀其至希木大酒店4068房间,此后发现其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13)被害人王广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邀其至唐家墩路莱茵特恩商务酒店608房间,趁其到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床上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将借用手机并承诺明日归还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此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4)被害人郭燕霞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邀其至万松园路威凯酒店512房间,趁其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提包内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将借用手机并承诺明日归还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其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5)被告人余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8日在希木大酒店、武汉市莱茵特恩商务酒店、武汉市威凯酒店登记住宿,并分别邀三名女子至上述酒店房间内,趁上述被害人到洗手间洗澡之机,盗窃上述被害人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且将其中1部移动电话机送给女友徐静,其余2部移动电话机予以销赃。(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17)物证鉴定书证明,经被害人汪媛玮报案,公安机关从希木大酒店4068房间内案发现场提取一张纸条上的字迹系由被告人余洋所写。(18)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1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11日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希木大酒店登记住宿并出入的状况。关于被告人余洋辩称其于2012年9月5日没有盗窃他人移动电话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覃佳曼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5日1时30分许,邀约覃佳曼至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商务宾馆8220房间,趁覃佳曼到洗手间之机,将覃佳曼放在该房间床上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盗走,此后,覃佳曼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物证照片及书证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余洋以张坤的身份在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宾馆登记住宿8220房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洋实施此次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余洋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洋辩称其于2012年9月6日没有盗窃他人移动电话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XX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住宿登记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6日22时57分许,以张坤的身份在武汉市江汉区瑞祥宾馆8606房间登记住宿,邀约XX至上述宾馆房间内,趁XX到洗手间之机,将XX放在该房间床上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盗走,此后,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书证纸条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6日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将书写承诺明日归还移动电话机的纸条遗留在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洋实施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余洋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洋提出其于2012年9月11日没有盗窃他人移动电话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杜红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11日0时许,邀约杜红至武汉市江汉区柒日新宿客栈8511房间,趁杜红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杜红放在该房间桌子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盗走。同时书证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9月10日22时39分许,以赵坤的身份在武汉市江汉区柒日新宿客栈登记住宿8511房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洋实施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余洋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洋提出其于2012年10月7日没有盗窃他人移动电话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周柳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邀约周柳至武汉市硚口区骅鑫宾馆8208房间,趁周柳到洗手间洗澡之机,将周柳放在提包内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盗走。同时书证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余洋于2012年10月7日21时52分许,以胡飞的身份在武汉市硚口区骅鑫宾馆登记住宿8208房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洋实施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余洋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洋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洋盗窃被害人郭燕霞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3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余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洋具有前科劣迹、多次盗窃、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