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道路与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以传等拖欠钢模板租赁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路,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少艳,张以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李道路,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总经理。被告:王少艳,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以传,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少艳、张以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李道路诉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以传、王少艳拖欠钢模板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王少艳、张以传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沂南县华苑怡景、智胜汤泉庄园南区别墅楼提供钢模板使用,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租赁费,可是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少艳辩称: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属实,被告予以承认,同意调解处理。被告张以传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2010年3月被告王少艳分别与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两份,约定由被告王少艳承包施工沂南县华苑怡景1号楼及智胜汤泉庄园南区六座别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王少艳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钢模板,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少艳给原告出具“温泉庄园南区工程用李道路租赁费28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欠款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少艳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钢模板租赁费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张以传、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道路租赁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以传、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