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亚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亚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850号原告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东闸北村61号5幢112室。法定代表人陶立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益峰。委托代理人徐加秀,女,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文喜,男,1969年12月2日,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被告孙亚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秀、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秀、徐益峰、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孙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加工混凝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A、E、F区加工任务。但A、E区账目未付清。A、E负责人孙亚辉分别在结账清单上载明还有38680元和50547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1、支付A区加工费38680元;2、支付E区加工费50547元;3、支付利息2565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本金89227元,利率每月0.5%,从2007年6月19日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计26768.1元,要求被告支付25650元)。合计11487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E区(孙亚辉)混凝土加工结算单(复印件)。载明E区的方量是5444.209立方米,价格是35元/立方米,总价190547.35元。经孙亚辉签字同意已付4000方的加工费,尚有1444.209方未付的加工费合计50547元。2、A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复印件)。载明A区的方量是3666.07立方米,价格是35元/立方米,总价128313.5元。孙亚辉代签字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请技术员核对方量,如不来按此单结账。3、2006年2月21日建兴公司项目经理吴金龙与孙亚辉A区混凝土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A区工程是孙亚辉做的。4、2006年1月5日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混凝土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建兴公司提供加工混凝土服务。5、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58680元,已付12万元,尚欠38680元(A区的未付款)。6、2007年12月28日赵明中签字的A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证明A区尚有38680元加工费未付。被告建兴公司辩称:1、被告建兴公司对原告与孙亚辉之间的债务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已从宿迁分公司转到总公司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12万元属实。2、A区的方量是被告孙亚辉确认的,如果该结算单被告孙亚辉确认,我公司将从被告孙亚辉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我公司已经将E区的工程款与孙亚辉结清,故E区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孙亚辉支付,对于我公司与孙亚辉之间付款明细第48项载明的65500元代付混凝土款,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的宿迁华夏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货款,而非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加工费。3、被告建兴公司与孙亚辉之间的账目纠纷经亭湖法院调解已经结清,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所欠加工费也应当由孙亚辉自行承担。从法律上讲应由被告孙亚辉承担偿付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承认本案的加工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搅拌机,我公司应从35元的加工费中获得10元的份额,对这一事实及计算方式我公司认可,该款项应当从被告孙亚辉应付的加工费中扣减归我公司所有。被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亭民初字36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孙亚辉就E区工程款对建兴公司公司提起诉讼,已调解结案。2、孙亚辉的付款明细。证明本案所涉的A区的混凝土加工费,孙亚辉在第3612号案件中没有认可由其支付,建兴公司没有从其工程款中扣减。3、2007年2月8日,被告建兴公司向宿迁华夏商品混凝土公司付款65500元的三张财务凭证。证明建兴公司与孙亚辉付款明细第48项65500元代付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孙亚辉辩称:1、原告起诉的加工费金额不正确。建兴公司与孙亚辉付款明细第48项表明,建兴公司与孙亚辉结账时已经按照65500元扣除了应付原告的加工费,实际扣除金额超过实际应付款。2、A区的工程与孙亚辉无关,孙亚辉只负责E区的工程。在A区结算单上签字是受人所托代签。孙亚辉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帐目已经亭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只能向被告建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孙亚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兴公司对原告中科租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科租赁公司加工方量都是由孙亚辉经手核对的,故应当由孙亚辉承担责任;证据3是复印件,且合同是吴金龙与孙亚辉签订的,故对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证据4的合同一方是宿迁分公司,而非集团本部,故对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5,经与结算单审批人宋阿根核实,确实是宋阿根所签,相关加工费单据已由公司收回,但不包含双方的合同;对证据6中赵明中所签意见,认为其中第一行字是手写的,其余部分是复印的,而且该意见是否赵明中本人所写有待确认。被告孙亚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签名及承诺是孙亚辉写的,内容属实,但A区施工主体是建兴公司,是建兴公司让孙亚辉代签结算单,后来也没有找技术员核对A区的方量;证据3合同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也不是孙亚辉本人签字;证据4租赁合同与孙亚辉无关;证据5中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中的签字,证明A区工程与孙亚辉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中科租赁公司对被告建兴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建兴公司与孙亚辉结算时应当将工程款扣减用于支付原告A区的混凝土加工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66500元代付混凝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孙亚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调解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因A区的工程与我无关,所以没有扣混凝土加工费,我只负责E区工程。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第48项表明,结账时被告建兴公司已经把E区的混凝土加工费扣除了,该加工费应当由建兴公司支付给原告;证据3三张财务凭证记载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建兴公司的证据2孙亚辉的付款明细第48项不符,请求法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得到孙亚辉及建兴公司认可,且孙亚辉对E区工程混凝土加工方量按照5444.209立方米确认、A区的方量按照3666.07立方米确认、加工费按照35元/立方米计算均不持异议,故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证据3吴金龙与孙亚辉A区混凝土加工合同复印件未能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建兴公司与原告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加工混凝土的协议、及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虽都是复印件,但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宋阿根的认可,且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原、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原告为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A区、E区(孙亚辉、李自武)、F区(薛培东)提供混凝土加工业务的情况相吻合,并与原、被告所陈述的被告建兴公司已向其支付12万元的情况相印证,故均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建兴公司所举证据1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证据2“孙亚辉付款明细”第48项2007年7月28日65500元“代付混凝土”款,与证据3的建兴公司向宿迁华夏商品混凝土公司付款66500元的三张财务凭证相比较,金额、时间均不一致,故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同一笔账目。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建兴公司取得江苏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土建总承包权(包括土建、水、电安装)。2005年10月8日,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亚辉签订一份《联合承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亚辉联合承建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E区第2、3、4、5号楼。合同载明:由孙亚辉筹集足够的项目资金,确保施工连续性,承担项目的亏损责任和劳务分包债务以及材料采购方面的经济纠纷的经济法律责任;材料由孙亚辉自行组织采购供应,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报一份给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备案,孙亚辉不得以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签订采购供应协议,孙亚辉进行的材料供应等活动,都必须以自己名义实施,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无涉,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只负责监督材料的质量、数量、进场时间等由孙亚辉自己控制。结算按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执行,由孙亚辉以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予以配合。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按与业主结算总额的2%计算施工管理费。2006年1月5日,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一份《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将砼泵送加工发包给中科租赁公司,工期为2006年1月5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总方量按实结算,按每立方米砼10元计算加工费。合同订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及孙亚辉在实际施工中将加工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单一泵送变更为搅拌机(搅拌机由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提供)、输送泵和铲车系列组合加工方式,加工费变更为每立方米砼35元。庭审中,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对该35元/立方米加工费按照双方各得25元(中科租赁公司)和10元(建兴公司)进行分配无异议。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工程建设期间,中科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在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A区、E区(孙亚辉及李自武承建部分)、F区进行混凝土搅拌加工工作。2007年,中科租赁公司为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在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混凝土加工工作结束后,中科租赁公司与孙亚辉形成一份宿迁义乌商贸城E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载明加工费单价为每立方米砼35元,结算方量5444.209立方米,加工费总价190547.35元。孙亚辉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暂按4000立方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亚辉认可中科租赁公司在E区混凝土加工总方量为5444.209立方米;2007年6月19日,中科租赁公司与孙亚辉形成一份宿迁义乌商贸城A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载明加工费单价为每立方米砼35元,结算方量为3666.07立方米,加工费总价128313.5元;孙亚辉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承诺在07年8月15日之前我负责请技术员来与陶立根(原告中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混凝土方量,如不到按此单结账,代签:孙亚辉”。后孙亚辉未安排技术员与陶立根中科租赁公司核对混凝土方量。2007年12月17日,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形成一份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混凝土加工总额(见签证单),合计417813.5元,包括:(1)A区128313.5元,(2)E区(孙亚辉)140000元,E区(李自武)59500元,(4)F区(薛培东)90000元。公司应得137911元,陶立根应得279902.5元。另中科租赁公司支付了搅拌机维修费14777.5元及赵明中去山东借款5000元。合计299680元,扣除陶立根已从公司及李自武、孙亚辉、A区处取得的加工费合计141000元,最终结算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应给付中科租赁公司158680元。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中于2007年12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暂按壹拾贰万元支付,待A区核算确认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请总公司领导批示”2007年12月28日被告建兴公司外出施工办公室主任兼副总经理宋阿根在结算单上签字“拟同意支付壹拾贰万元,并要求陶立根写好书面承诺,无民工上访闹事,收回原件办理好完整手续”。中科租赁公司将相关单据交付建兴公司,并从建兴公司领取加工费12万元。之后,被告建兴公司及孙亚辉未派人对A区混凝土方量进行核算,也没有支付剩余的38680元加工费。中科租赁公司索要剩余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孙亚辉于2012年9月24日以建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50万元,经本院双方调解结案,2012年11月28日(2012)亭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底前给付孙亚辉工程款10万元。2、如建兴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3、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孙亚辉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输送泵租赁混凝土搅拌加工合同,以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加工方式、加工费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科租赁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搅拌加工工作之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报酬,因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建兴公司作为法人对宿迁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中科租赁公司为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义乌商贸城工地加工混凝土E区尚未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及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经查,在原告与孙亚辉形成的宿迁义乌商贸城E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方量5444.209立方米,孙亚辉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暂按4000立方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亚辉认可E区工程混凝土加工应当结算方量为5444.209立方米,已结算4000方计140000元,尚有1444.209立方米未结算。同时,在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加工结算单中载明已结算E区(孙亚辉)140000元,故该E区工程还有1444.209立方米混凝土加工方量的加工费尚未结算;庭审中,被告孙亚辉对加工费单价每立方米砼35元不持异议;建兴公司对中科租赁公司与其各分得每立方米加工费35元中的25元和10元的分配方案也予以认可。因此E区工程未结算的1444.209立方米混凝土加工费总额应当为50547元,扣除建兴公司应得份额14442元,余额36105元为中科租赁公司应得份额。关于E区第2、3、4、5号楼工程未给付中科租赁公司的加工费应当由建兴公司还是孙亚辉给付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中科租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加工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义乌商贸城混凝土加工结算单的内容吻合,表明该项加工业务合同开始是由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孙亚辉与中科租赁公司之间对加工方量及费用进行确认。其次,加工结算单也表明中科租赁公司领取加工费,须由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及建兴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从公司领取,而非向孙亚辉直接领取。第三,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孙亚辉之间签订的是联合承建宿迁义乌商贸城主市场第一期工程E区部分楼房的协议,孙亚辉不是中科租赁公司混凝土搅拌加工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建兴公司应当对未给付加工费承担给付责任。中科租赁公司无权直接向孙亚辉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加工报酬。建兴公司在向中科租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有权依法按照与孙亚辉之间协议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另外38680元加工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科租赁公司与孙亚辉形成的宿迁义乌商贸城A区混凝土加工结算单载明结算方量3666.07立方米,孙亚辉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我负责请技术员来与陶立根核对混凝土方量,如不到按此单结账”,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中也于2007年12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暂按壹拾贰万元支付,待A区核算确认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多退少补。而事后孙亚辉未派人进行核对,故A区混凝土加工方量最终应当按照3666.07立方米予以结算。根据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中的签字意见,2007年12月27日结算单应当应给付158680元,已给付120000元,故该结算单载明的未给付的38680元加工费应当给付中科租赁公司。孙亚辉陈述A区的工程与其无关,在A区结算单上签字是受人所托代签,原告中科租赁公司、被告建兴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孙亚辉是A区实际施工人。加工结算单由被告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及建兴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故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未结算38680元加工费也应当由建兴公司给付。关于中科租赁公司要求建兴公司支付未付加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中科租赁公司与建兴公司宿迁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且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剩余加工费付款期限,故中科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自2007年6月19日起按照每月0.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当从中科租赁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建兴公司提出与孙亚辉之间的账目纠纷经亭湖法院调解已经结清,如果中科租赁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所欠加工费也应当由孙亚辉自行承担的观点,以及孙亚辉提出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帐目已经亭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科租赁公司只能向被告建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11月28日(2012)亭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案件调解是对调解时孙亚辉与建兴公司之间已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而本案所涉E区工程未结算的1444.209立方米混凝土加工费在(2012)亭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案件中是否涉及、是否已纳入调解范围,建兴公司与孙亚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报酬7478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盐城市中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1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