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明未与钟佩珍、周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未,钟佩珍,周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明未。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佩珍。被告:周国立。原告黄明未诉被告钟佩珍、周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未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钟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未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结婚。2012年7月4日,被告钟佩珍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另行出具借条表示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3年2月8日,被告再一次违背承诺,出具新的借条表示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然而被告直至今日依然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52800元。原告黄明未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钟佩珍向原告借款且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已支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钟佩珍答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收取,但该笔借款和被告周国立无关。上述借款中,有25000元拿去投资了;另外25000元的由来是:原告��时女朋友徐味芬在广西桂林因治安纠纷需赔付给对方,原告汇到被告钟佩珍的卡上,再转汇给徐味芬。后原告与徐味芬产生纠葛,原告强迫被告钟佩珍出具了借条。被告钟佩珍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国立书面答辩称:被告周国立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和被告周国立没有关系。被告钟佩珍最近几年在外面做生意,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很少回家,也没有把钱拿回家用。原告声称该笔借款用途是家庭支出,则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被告周国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钟佩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钟佩珍汇付各25000元。第二次汇款当日,被告钟佩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黄明未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12年12月30之前归还借款人钟佩珍2012年7月4日188××××1653”。2012年12月29日,被告钟佩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多种原因借款近期到2013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伍万元钟佩珍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8日,被告钟佩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由于2012年多种原因,本人向黄明未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无法尚还,本人决定在2013年5月30之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五万,如逾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都由钟佩珍本人承担。借款人钟佩珍2013年2月8日”。另查明,被告钟佩珍与周国立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佩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钟佩珍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钟佩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并不认识被告周国立,无证据表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2013年2月8日被告钟佩珍出具的借条载明“……如逾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都由钟佩珍本人承担”,原告接受该借条,说明其认可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钟佩珍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佩珍出具的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次日开始计算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最后承诺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周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明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黄明未承担32元,被告钟佩珍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