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宝佳诉王利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佳,王利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45号原告黄宝佳,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年××月××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佳诉被告王利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方云南省瑞丽市宏飞货运调度室郭晨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价值150000元的32吨西瓜,由遮放镇运抵北京市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装货时间为当日,运抵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运费24000元,预付8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冀G×××××挂车载货,行经沪昆高速公路1679KM+500M处进入凯里高速公路老猫冲服务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折叠侧翻,造成车上的瓜受损。经黔东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80000元和现场处理残留西瓜7000元外,尚有实际损失63000元,被告以无钱赔偿为由拒赔,后躲匿失去联系。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二条第(3)条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方责任发生货损、差货等,其损失由承运方赔偿托运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毁损损失63000元;返还原告预付运费8000元;支付原告处理货损事宜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处理残损货物未经被告,故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方郭晨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价值150000元的32吨西瓜,由遮放镇运抵北京市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当日装货,抵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并且原告预付运费8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保险人郭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该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被告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冀G×××××号挂车载货,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679KM+500M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经黔东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2013年4月25日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郭晨转交原告80000元的赔偿金,残留西瓜处理了7000元,尚有实际损失63000元,被告拒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3000元,返还原告预付运费8000元,支付原告处理货损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保险单、2013年5月23日保险公司证明及银行对帐单,理赔调查报告及残值处理收据,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住宿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损失63000元和预付运费8000元应全部支持;处理货物损事宜的交通、住宿费,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虽然被告辩称处理残损货物未经被告同意,但被告亦不能提供残损货物价值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赔偿原告黄宝佳货物损失63000元。二、被告王利军返还原告黄宝佳预付运费8000元。三、被告王利军支付原告黄宝佳处理货损事宜差旅费35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