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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莉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莉军,绰号“红军”,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莉军伙同“小四”(在逃)等人将被害人唐某从兴安县中心广场拉至一辆微型车上,被告人周莉军要求被害人唐某赔偿自己被砍住院的损失。后被告人周莉军与“小四”、唐钰翔(绰号“放放”)、黑巴(外号)等12人(唐钰翔、“黑巴”等11人均在逃),开车将被害人唐某搭乘至兴安县海螺水泥厂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被害人唐某搭乘至兴安县乐满地附近,被告人周莉军伙同“小四”、唐钰翔、黑巴等人拿砍刀将被害人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莉军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莉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莉军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及收条、(2010)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关于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周莉军及同案犯唐钰翔、杨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莉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