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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字胜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字胜祥,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大利市村民小组,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人民政府,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字胜祥。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大利市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树生,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段文。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乡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银贵。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茶学荣,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字胜祥因与被申请人漾濞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大利市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漾濞县顺濞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漾濞县顺濞乡顺濞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字胜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己按当时的执行政策要求获得林业部门批准,下达了间伐项目经营指标。并提出本案是林业经营权合同纠纷,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无视合同约定,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将已经承包的林地划分给农户,致使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无继续履行可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再审。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字胜祥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争取人工林抚育间伐指标手续,但字胜祥没有争取到相关部门对大利市社森林抚育间伐工程项目,间伐木材指标也没有得到完全批准,故双方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字胜祥仅被审批得到500立方米的间伐木材指标,字胜祥认为其应间伐37万多株树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间伐37万株树木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字胜祥主张其在承包期间损失的问题。对此,字胜祥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10组证据证明其在承包经营中开支363660元,该证据属于其个人单方计算,不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字胜祥认为村民小组违约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村民小组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期限届满后(2000年一2003年)及2006年12月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才将林权确定到农户,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又过去了三年,村民小组在合同约定三年履行期限后按照当时的政策将林权确定到农户,不构成违约。字胜祥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字胜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字胜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