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改莲,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莲、李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张金玉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月6日订婚,2011年8月31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2月8日生女儿吴某甲。我与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13天被告便去了济南打工,我回娘家居住,一直到2011年农历10月被告回家住了三天后又走了,一直到2011年农历12月25日在其父亲的催促下被告才回家。年后正月十五,被告又准备出门,因我发现自己怀孕了,被告才没有立刻走。后来我跟着被告去了济南,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成天早出晚归。2012年农历5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我,也没有给我任何的生活费。2013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没看过孩子一眼,没有给过孩子任何的生活费。从认识到现在,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我与���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交往有了深入了解后,才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2013年3月19日生女儿吴某甲。对于原告突然起诉离婚,我深感意外,我们之间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与原告结婚后,不仅我对原告疼爱有加,我的父母也是非常疼爱原告,几乎对原告是百依百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有幼女需要抚养教育,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自始感情笃定,我相信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糊涂,我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综上,我认为我们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并没有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月6日订婚,于2011年农历的7月2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8月31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的3月19日生女儿吴某甲。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很大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被告也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XX 微信公众号“”